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5377号
原告: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紫金风景线小区2号楼3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雪,执行董事兼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海涛,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张小娜,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渑池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舟,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海涛、张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暂计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被告安海涛经人介绍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月利率1.5%,二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海涛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不断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海涛、张小娜共同辩称:
一、答辩人与洛阳市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洛阳市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系李雪和刘柏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生意。2015年12月份,刘柏岐和答辩人安海涛合伙做煤炭生意,并委托答辩人安海涛到位于新安县××村××电力集团(现为××铝××)××业务(因答辩人××现××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刘柏歧负责组织货源。洛阳市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陕西省神木县龙德煤矿的名义前后在新安县电厂销售有十几万吨煤炭。答辩人安海涛确实收到洛阳市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潘向波银行转账50万元。当时并不知道有洛阳市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只知道是刘柏岐安排的,因这部分钱是答辩人安海涛和刘柏岐合伙前期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刘柏歧让其财务人员转账的,当时,刘柏岐并承诺根据销售煤炭的数量,按每吨8元钱,给答辩人安海涛提成,但至今没有兑现。所以,洛阳市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时出具借据,不是答辩人安海涛出具,因为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货关系,答辩人不可能出具借贷手续。收据上的签名,也不是答辨人书写的。
二、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张小娜和安海涛系夫妻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洛阳市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案件,起诉答辩人张小娜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这部分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这部分钱财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完全是答辩人安海涛和刘柏歧,合伙期间的必要支出,和答辩人张小娜没有任何关系。洛阳市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答辩人张小娜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答辩人张小娜的起诉。
三、诉讼请求错误。洛阳市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洛阳市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承诺月利率1.5%,更是无稽之谈。首先,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就不是借贷关系,其次,洛阳市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安海涛有支付利息的承诺,再次,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有明确的要求(借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小娜和安海涛系夫妻关系。原告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安海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会计潘向波书写收据一张,安海涛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当天原告会计潘向波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安海涛转款500000元。原告提供《收据》(编号:No0025679)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安海涛承认收到潘向波转款500000元,但其辩称这些钱是其和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刘柏岐合伙做生意前期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刘柏岐让财务公司转账的,其和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并称借款人处“安海涛”并非本人亲笔签字,当庭申请对原告出示的《收据》(编号:No0025679)书写内容及收款人签名是否系安海涛本人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标称时间“2015年12月25日”的《收据》“收款人”处“安海涛”署名字迹与安海涛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标称时间“2015年12月25日”的《收据》正文字迹与安海涛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转款凭证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安海涛也承认收到原告的转账500000元,虽安海涛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安海涛应偿还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安海涛所负债务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安海涛的配偶张小娜共同偿还此笔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海涛应偿还原告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博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安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丽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