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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民再5号

高振学、顾玉东与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高亚茹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高振学;顾玉东;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高亚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24民再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学,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东,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成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钧,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锴,该单位纪检书记。一审

被告:高亚茹,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敦化市。上诉人高振学、顾玉东与上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鸣湖镇政府)、一审被告高亚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振学、顾玉东不服,向敦化市提出再审申请,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敦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该院再审后作出(2015)敦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高振学、顾玉东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7)吉24民再8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敦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吉24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高振学、顾玉东、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振学、顾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上诉人雁鸣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钧、丁成锴、原审被告高亚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学、顾玉东上诉请求:1.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支持上诉人利息损失、看护房损失、鉴定费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法院只对林木价值损失予以支持,但是对上诉人在2008年就应该得到的赔偿款利息损失没有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林木损失的数额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不能确定而不予支持。但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上诉人就应该评估给予赔偿,当时的赔偿数额完全可以评估确定,当时就应该赔偿2320811.35元,这个价格就是2008年合同届满时的价格,怎么无法确定呢?如果被上诉人当年给上诉人赔偿了2320811.35元,上诉人的这些钱到现在存入银行是有利息的,由于被上诉人应该在2008年就该给这笔钱而没给,导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月利率7.25‰给予赔偿。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建的看护房,经过评估价格是12600元,鉴定机构已经作价,是有合法依据的,这个损失也应得到支持。评估费3万元是发回重审之前的一审案件所做的评估,是法院委托做的鉴定,是法院允许做的,该评估费应予以支持。雁鸣湖镇政府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雁鸣湖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相悖。上诉人与高亚茹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已经被敦化市人民法院(2009)敦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四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为有效合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镇政府与高亚茹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未侵害高振学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争议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处分权已经过上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是雁鸣湖镇政府有权处分的财产。一审判决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判决结论与省、州、市三级法院判决裁定的相矛盾。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林木损失无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分别在1999年5月7日和2003年10月进行了两次以养参为目的的采伐,面积是26公顷。按照《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参后应该还林,造林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林权归原林权所有者。同时,养参批准证也规定了还林时间和使用林地要求和遵守事项,林木砍伐后要进行还林,还林的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还林后要抚育管护三年,其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经验收合格交给林地所有者。养参批准证的“要求和遵守事项”是申请养参者认可的条款,参后还林是对采伐林木养参的要求,是申请养参者应尽的义务,参后还林的林木是林地所有者,也就是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私开参地、扩开参地大规模采伐林木,多次受到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处罚,按照《森林法》第39条的规定,滥伐林木的当事人应该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被上诉人毁林私开、扩开参地,补种树木是其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补种林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被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是承包经营,承包期限是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6日,承包期限是十年。承包范围内的天然林被上诉人没有购买,所有权不是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天然林损失没有依据。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高振学、顾玉东答辩称,1.一审判决与以往的生效判决并不相悖。一审判决为财产赔偿案件,生效判决为合同效力案件,两个案件并不矛盾。答辩人并没有在涉案林地上种参,养参户是政府招商后安排在答辩人的林地内,该养参户破坏林地后被罚金,虽然罚金票据上名字为高振学,是因为开票时必须是林地承包户的名字,但罚款是养参户自己缴纳的,罚款与林木的所有权没有关联性,不影响物权的主张。2.答辩人与银行签订合同虽然名头为承包,但实际是林木转让,答辩人还办理了林权证,如果林木没有转让,答辩人不可能花15万元帮别人看护林地,该执照能证明答辩人取得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因此,天然林的所有权已从银行转让给了答辩人。雁鸣湖镇政府对林木作价补偿给答辩人后,才能进行发包,雁鸣湖镇政府无权将答辩人的林木处分给高亚茹,雁鸣湖镇政府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高振学、顾玉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亚茹和雁鸣湖镇政府共同赔偿

原告:1、林木损失2320811.35元;2、看护房房屋损失12600元;3、支付银行利息1960215.28元(从2008年12月16日计算到2018年7月16日,月利率7.25‰);4、赔偿国家发放的公益林补偿款损失134823.75元;5、鉴定费35000元,以上合计4463450.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16日,敦化市大山镇林场(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大山办事处(乙方)签订《大山镇林场以林还贷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九三年之间,为了发展经济,向乙方先后贷款195000.00元,用于发展人参,由于人参价格下跌,甲方无力偿还此项贷款,现在贷款本利合计达336829.90元。经镇政府及林业局同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将甲方的48林班的木材作价抵还乙方的全部贷款及利息,互不作账。具体规定如下:

一、原镇林场的48林班有林面积190公顷……六、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管理林地有限期15年,在甲方到期收回林地时,要支付给乙方营造林木的投资费用。1、经济林每株收回时作价3.00元。2、用材林每株收回时作价1.00元。

七、如果甲方在到期时无力收回,乙方可继续经营或按市场价格销售林木,用材林地采伐后如数归还甲方……。”乙方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大山办事处是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的内设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也在该协议书的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于1993年12月28日经过了敦化市公证处的公证。1999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甲方)与高振学(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以林还贷收回使用权的原大山镇林场48林班(不包括前五年采伐和报批的经济林、甲方自行开发的共计44.5垧耕地、小片荒,自留地)承包给乙方。

二、承包期限为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6日止。

三、承包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一次性付给甲方。

四、承包期内,乙方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自主经营、开发林地等。但所需办理的一切手续,费用等由乙方负责……。

九、承包期满,甲方收回林地的所有权。”1999年7月24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为高振学颁发了《林权执照》,林权执照载明林木所有者为高振学,林地坐落于48林班内,面积为122公顷。高振学、顾玉东是夫妻关系。协议签订后,涉案林地由高振学、顾玉东管理、经营。2006年10月16日,雁鸣湖镇政府与高亚茹签订《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雁鸣湖镇政府将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雁鸣湖镇前进组西南山48林班,面积为204公顷的集体林地发包给高亚茹,承包期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58年12月16日止,承包费60万元。2008年,吉林雁鸣湖自然保护区已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涉案的48林班内的林木被确认为省级重点公益林。自2008年开始,国家发放公益林补偿款。高振学领取了2008年涉案林地的公益林补偿款。2012年12月20日,雁鸣湖镇政府与高亚茹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协议书约定雁鸣湖镇政府将位于48林班多个相应小班内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有偿转让给高亚茹。转让期限为46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58年12月16日。2013年4月,敦化市人民政府为高亚茹颁发《林权证》。2009年,高振学起诉雁鸣湖镇政府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高亚茹,要求确认高亚茹、雁鸣湖镇政府之间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无效,自己具有优先承包权。经本院作出(2009)敦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又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中民四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高振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敦化市雁鸣湖镇政府人民政府与高亚茹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与高振学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存在冲突,故高振学要求法院确认雁鸣湖镇政府与高亚茹间签订《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了高振学的再审申请。现涉案林地由高亚茹管理。经本院委托,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林地范围内的林木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至鉴定基准年2008年12月16日,涉案的雁鸣湖镇政府社办林场西南山48林班129.23公顷林地内,68.76公顷天然林木评鉴值为1049880.27元,60.47公顷人工林林木评鉴值为1270931.08元。涉案林木价值总计2320811.35元。敦化市大山镇人民政府已更名为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认为,自1999年1月开始,高振学、顾玉东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大山镇林场48林班内进行合法经营,在合同期满后雁鸣湖镇政府作为原大山镇林场48林班林地所有权人在未对高振学、顾玉东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与高亚茹签订《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将涉案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有偿转让给高亚茹,雁鸣湖镇政府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高振学、顾玉东的合法权益,现高振学、顾玉东提起诉讼,主张雁鸣湖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高亚茹有偿取得涉案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其与雁鸣湖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亦是在原告的承包合同终止后开始履行的,且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其合同有效,高亚茹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高振学、顾玉东主张高亚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振学、顾玉东在所承包的林地上经营期长达十年,并进行了大量投入,经鉴定至高振学、顾玉东合同截止日期2008年12月16日,涉案林木价值为2320811.35元,高振学、顾玉东主张按此损失数额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元,雁鸣湖镇政府应予承担。对于高振学、顾玉东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林木损失的数额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不能确定,主张利息损失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林木损失,已经按合同截止日期2008年12月16日时的价值确定赔偿,故高振学、顾玉东主张赔偿2009年之后的公益林补偿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高振学、顾玉东未举证看护房损失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故此部分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振学、顾玉东经济损失2320811.35元;

二、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高振学、顾玉东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高振学、顾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7.6元(缓交至执结前),保全费5000元(缓交),合计47507.6元,由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负担25406元,由高振学、顾玉东负担22101.6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振学、顾玉东提供证据:1.敦化市江南镇银行贷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承包涉案林地种植树木开始投入的资金都是贷款,至今尚未偿还,贷款利率为月千分之7.25,上诉人按照该利率主张本案的利率。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一份,证明法官提问时镇政府回答如果银行起诉后要求赔偿,应该按照合同予以赔偿,并且政府知道上诉人植树的事实,证明将林木转让给人上诉人。对此证据雁鸣湖镇政府与高亚茹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到期后,雁鸣湖镇政府将涉案林地和林木发包给高亚茹,高振学、顾玉东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法院作出的雁鸣湖镇政府与高亚茹签订的合同效力的生效判决并不冲突。1993年12月份,敦化市大山镇林场将涉案48林班的木材作价还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贷款,1999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与高振学签订合同,将48林班承包给高振学,敦化市人民政府为高振学颁发了《林权执照》。高振学、顾玉东对涉案林地的林木具有所有权,高振学、顾玉东在十年的承包期内经营管理48林班林地及林木。合同到期后,雁鸣湖镇政府未向高振学、顾玉东赔偿林木价值,侵犯了高振学、顾玉东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由雁鸣湖镇政府赔偿高振学、顾玉东林木损失2320811.35元并无不当。雁鸣湖镇政府提出高振学、顾玉东在涉案林地上养参,养参还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者及涉案的天然林不包括在高振学、顾玉东承包范围内,故不予以赔偿,但雁鸣湖镇政府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雁鸣湖镇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振学、顾玉东提出的利息问题。2018年6月20日,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林地上的林木价值作出鉴定,即2018年6月20日明确本案的侵权数额。雁鸣湖镇政府从侵权数额确定之日应承担林木损失的利息。高振学、顾玉东提出的应从2008年12月16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雁鸣湖镇政府应从侵权数额确定之日即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高振学、顾玉东提出的其他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雁鸣湖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高振学,顾玉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振学、顾玉东经济损失2320811.35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2320811.35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7.6元(缓交至执结前),保全费5000元(缓交),合计47507.6元,由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负担25406元,由高振学、顾玉东负担22101.6元。二审案件费25366元,由上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费22822元(缓交至执结前),由上诉人高振学、顾玉东承担22602元,由上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