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1行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玲,女,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局社会保险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div>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杰、余晓龙,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玲因其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稽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行初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海特营销服务部,要求补交2002年4月到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提供有银行流水、优秀区域服务专员证、理赔决定通知书。市人社局向海特营销服务部核查,该单位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称原告系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销售保单,后因业绩原因自动解除代理关系,并提供电脑记录及保单销售明细。2018年5月被告作出郑人社举不受字[2018]第2001号社会保险稽查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原审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职工投诉用人单位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也未经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故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如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有异议或认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魏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偏袒对方,故意混淆法律关系,致使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4月,上诉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做售后服务期间发生工伤,投诉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单位补交工作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郑人社举不受字[2018]第2001号社会保险督查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复议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8〕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2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认为第2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未能依职查清事实并作出实体处理意见,故诉至法院。而一审法院未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实体处理意见违法,法律关系弄错了,也混淆了行政行为和民事范畴劳动关系,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二审应予纠正,依法改判。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市人社局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郑人社举不受字[2018]第2001号社会保险督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郑州市人民政府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郑政(延复通)字〔2018〕450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并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诉讼中亦提交了该份延期通知书。2018年10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郑政(行复决)〔2018〕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郑人社举不受字[2018]第2001号社会保险督查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年10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经网络查询显示该单邮件于2018年10月16日由他人签收。一审起诉立案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郑州速递(EMS)为其出具的一份证明,称该单邮件魏玲于2018年10月27日签收。经本院与该单邮件的投递员联系,其称该单邮件于2018年10月16日投递至快递柜,魏玲称未收到取件码未能取件,要求郑州速递(EMS)出具了证明。2018年11月8日魏玲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社会保险稽查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魏玲认为其用人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海特营销服务部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下属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要求“单位补交2012年4月到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被上诉人调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作出本案被诉社会保险稽查不予受理决定。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投诉被投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市人社局责令补交,市人社局如依法行使职权、作出社会保险稽查决定,必须以上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经被上诉人调查,被投诉人称上诉人系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据材料,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与其主张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上述法定途径来加以解决。而本案上诉人并未经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基于本案证据及调查情况作出被诉社会保险稽查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市人社局的社会保险稽查不予受理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可通过上述法定途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后,再另行主张其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魏丽平
审判员 侯 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芮附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