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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753号

厦门欣康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丁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少英;厦门欣康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欣康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迭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英,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许勇芳,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

被告:许国荣,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审

被告:唐吉蜀,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厦门欣康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康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少英及原审被告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康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少英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丁少英借给欣康民公司的所有款项均以深圳乐传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传公司)的名义投资到福建泉州新世纪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新世纪医院),成为投资款,不存在欠款的说法。丁少英在起诉状中清楚说明本案50万元转入泉州新世纪医院,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体现。

二、一审开庭时,欣康民公司的律师因飞机延误未能及时出庭,故未能主张其理由。 丁少英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许勇芳、唐吉蜀均未作陈述。 许国荣述称,泉州新世纪医院原来的大股东是乐传公司,但乐传公司未实际出资,丁少英叫了丁长伟作为主要出资人,实际上泉州新世纪医院当时都是丁少英在经营,丁少英每个月收取泉州新世纪医院45000元管理费。本案是以许国荣和欣康民公司的名义向丁少英借款50万元,当时说要用于医院经营,所以汇款到泉州新世纪医院名下,丁少英经营泉州新世纪医院期间,他们的财务将借款转为投资款。 丁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欣康民公司返还丁少英借款86.25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欣康民公司向丁少英借款86.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并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丁少英已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后欣康民公司、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未还本付息,尚欠借款86.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丁少英与欣康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欣康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欣康民公司、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欣康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少英借款86.25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欣康民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3元,减半收取计7856.5元,由欣康民公司、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欣康民公司提供的福建泉州新世纪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鲤城新世纪医院(以下简称鲤城新世纪医院)往来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鲤城新世纪医院《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泉州新世纪医院股东约定》不足以证明丁少英将其出借给欣康民公司的借款转为投资款。丁少英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欣康民公司、丁长伟、许国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丁少英与许国荣签订的《贷款协议》,2017年7月12日、12月25日乐传公司增资泉州新世纪医院的《投资协议》《承诺书》、丁长伟借款给泉州新世纪医院的《借款协议》、丁开鸿借款给泉州新世纪医院的《借款协议》、沈凤英借款给泉州新世纪医院的《借款协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丁少英在一审中提供的欣康民公司贷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张浩发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欣康民公司、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于2016年12月23日与丁少英签订贷款协议,确认欣康民公司向丁少英借款86.25万元,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丁少英转账50万元至贷款协议载明的鲤城新世纪医院的银行账户,另36.25万元由许国荣等人向张浩发所借36.25万元进行债权、债务转让而来。故欣康民公司向丁少英借款86.25万元,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欣康民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已转为对泉州新世纪医院的投资款,不存在欠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丁少英是否是泉州新世纪医院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审查。欣康民公司收到丁少英的借款后的具体用途,包括是否投资到泉州新世纪医院,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许勇芳、许国荣、唐吉蜀未按规定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回处理,本院另行作出裁定。 综上所述,欣康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3元,由厦门欣康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张国琴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