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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5民初3501号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张某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6-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张某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3501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

负责人:冯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兰,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孙某(张某某之妻),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兰,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石家庄分行)个循抵字(2017)第(RL20170306002339)号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5000元及欠息33621.2元(欠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新华区,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被告张某某、孙某夫妻二人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石家庄分行)个循抵字(2017)第(RL20170306002339)号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被告张某某、孙某向原告贷款7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53%,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次年对月对日)调整,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新华区,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张某某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285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700000元贷款款项转入被告张某某尾号为7378的银行卡内,放款后,被告在还款11期之后,未再支付,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抵押人在对二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付款授权书》《某银行零售信贷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某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孙某全部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石家庄分行)个循抵字(2017)第(RL20170306002339)号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本案所涉合同,系合同相对人即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孙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某某、孙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孙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新华区,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孙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截止到2018年7月24日贷款本金人民币695,000元及欠息人民币33,621.2元,共计人民币728,621.2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 二、如被告张某某、孙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新华区(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孙某继续清偿。 被告张某某、孙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43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速录员 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