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72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亮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于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ENC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改荣,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君,女,该学校代理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男,该学校代理校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亮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洁物业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ENC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ENC培训学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洁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淑娟,被告ENC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亮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ENC培训学校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7,500元;2.诉讼费由ENC培训学校承担。事实与理由:ENC培训学校与内蒙古云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农实业公司)、呼和浩特市儿童产业联合会共同在呼和浩特市金桥金华园商业楼开办英语培训,该商业楼是亮洁物业公司的服务区域。2017年10月24日,亮洁物业公司与ENC培训学校签订《物业合同》,合同约定:由亮洁物业公司为ENC培训学校占用金桥金华园商业楼儿童素质教育中心三楼作为工作场所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共计18个月,每月物业服务费为2500元,共计物业服务费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亮洁物业公司如约履行,但ENC培训学校只给付了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尾欠十五个月物业服务费,此欠费经亮洁物业公司多次催要,ENC培训学校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起诉,恳请支持亮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ENC培训学校辩称,对2018年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没有异议,但自2018年1月1日起,ENC培训学校根据与甲方(云农实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退租620平米,实际使用面积为885平米,故物业服务费应当在每月2500元的基础上以885平米计算,面积变更应由云农实业公司通知亮洁物业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亮洁物业公司(甲方)与ENC培训学校(乙方)签订了《物业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共计18个月。服务内容为位于金桥金华园商业楼儿童素质教育中心三楼的工作场所的物业服务。服务费用约定为:服务费用共计4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次按月付,一次付费2500元,每月10日付。庭审过程中,ENC培训学校认可亮洁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服务面积为1505平方米,亮洁物业公司自认ENC培训学校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8日分别向亮洁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2500元,合计7500元,2018年10月得知ENC培训学校使用的面积减少620平方米,变更为885平方米。双方认可2018年11月退租的部分已经由云农实业公司另行出租。2018年5月25日,云农实业公司(甲方)、呼和浩特儿童产业联合会(乙方)、ENC培训学校(丙方)签订《内蒙古儿童高端素质教育基地品牌入驻三方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丙方经营场所位于基地三楼,使用面积885平米(丙方在主合同基础上减少面积620平米)。
本院认为,ENC培训学校与亮洁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亮洁物业公司为ENC培训学校提供物业服务,ENC培训学校应依约向亮洁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亮洁物业公司主张ENC培训学校支付欠付物业费37,500元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时的服务面积为1505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物业服务费为2500元,因ENC培训学校退租620平米后未通知亮洁物业公司,期间亮洁物业公司仍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亮洁物业公司认可2018年10月得知面积变更,且退租面积已于2018年11月左右由云农实业公司另行出租,故对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分段计算,对于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ENC培训学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亮洁物业公司支付35,000元(2500元/月×14个月),对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双方虽对服务费标准产生分歧,但未对新的服务费标准协商一致,故ENC培训学校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按变更后的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4410.3元(2500元/月÷1505平方米×885平方米×4个月),以上合计39,410.3元,核减ENC培训学校已支付的物业服务费7500元,ENC培训学校应向亮洁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91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ENC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亮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91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亮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ENC培训学校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高晓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员 支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