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4185号
原告:魏旖旎,女,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 法定
负责人:鲍康,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系公司职员。 原告魏旖旎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旖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旖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赔偿金额2121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号车辆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双方建立合同保险合同关系。2018年5月2日16时26分许,袁超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海港区处与陈海荣驾驶的冀C×××××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袁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与被告进行协议,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双方据损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基于上述事实,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并判令被告予以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将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应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待车辆合法年检且没有合同和法律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依据条款约定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部分配件损失不合理,扣除残值低以及工时费过高,不合理,依据法律合同对车损应双方共同拆解定损,协商不一致,保险公司可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否则对合理损失应扣除17%的税费,扣除无责赔付。 原告魏旖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险别及保险金额,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及相应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驾驶人和驾驶车辆均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 证据四、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最终有鉴定机构确定车辆损失总额为202663元,原告依照该证据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9500元,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向巩固部门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单原告车辆的购置时间为2011年,该保单明示告知中已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条款及其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依据合同对车辆损失需双方共通过协商确定,否则保险公司有申请重新核定的权利;2.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0元无责;3.对于证据三,我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原告的鉴定中的水箱、变速箱以及左侧配件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我司认为不合理,以及减震等固件属于维修的而不是更换的,扣除残值及工时过高,因此我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实际情况,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4.评估费我司认为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其余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理赔应依据条款,根据条款约定双方应共同约定损失,保险公司有重新核定的权利。 原告魏旖旎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举证目的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客观真实,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16时26分许,袁超驾驶冀C×××××号轿车行驶至海港区路段时,与陈海荣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荣无责任。在原告诉前预立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冀C×××××号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C×××××号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0266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500元。冀C×××××号受损车辆未修理完毕。 另查,原告魏旖旎为冀C×××××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6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车辆驾驶人袁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荣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冀C×××××号事故车辆车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冀C×××××号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依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公估价值过高,部分配件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第三者无责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原告魏旖旎所有的冀C×××××号车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为202663元;本院参照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评估更换配件的数量、价值及工时费的计算,认为评估机构扣减残值过低,工时费计算过高;故本院酌定增加扣减残值及工时费3000元为宜,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02663元-3000元=199663元; 2、评估费:原告实际支付给评估机构的评估费,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评估费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91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旖旎损失209163元; 二、驳回原告魏旖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