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终5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新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东柳树村永丰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凯旋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野山,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德惠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布海镇第二道口距102国道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文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野山,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鑫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三合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景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忠,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吉林鑫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粮食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住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国宏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贾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粮食批发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天富路**潭泽东南明珠****v>
法定代表人:张庆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俊峰,交易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桦甸市新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中央储备粮德惠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直属库)、德惠市鑫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国家粮食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国粮中心)、吉林粮食批发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新业公司与中储粮公司签订的《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⒉判令国粮中心、吉粮中心返还新业公司已经交纳的保证金494890元;⒊判令中储粮公司向新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94890元;⒋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储粮公司、德惠直属库、鑫河公司、国粮中心、吉粮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新业公司与中储粮公司签订了《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约定新业公司购买4499吨玉米。合同生效后,根据《粮食竟价销售交易规则》的规定,国粮中心、吉粮中心从新业公司账户划扣了保证金494890元。德惠直属库作为承货库具体负责粮食交货、商务处理等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相应责任。鑫河公司是实际储存库,也是本案的交货仓库。合同生效后,新业公司依约到鑫河公司处提取玉米,此时才发现,鑫河公司周边的道路,或因修路而封闭,或因限高导致新业公司无法运输玉米。新业公司认为,中储粮公司、德惠直属库、鑫河公司、国粮中心、吉粮中心在拍卖清单中未披露道路限高的事实,且对道路绕行的标注亦不明确,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新业公司多次与中储粮公司、德惠直属库、鑫河公司、国粮中心、吉粮中心协商,均被拒绝。为维护新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中储粮公司、德惠直属库在原审时辩称:合同现在不存在解除问题,合同已经终止了,不应该返还新业公司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⒈我方在本案涉及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新业公司所述的实际存储库点周边修路等情况并未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新业公司违约。国粮中心于2018年4月4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了4月12-13日国家临时存储玉米竞价销售交易公告,公告在备注中明确了“因修路需绕行70公里至德惠”。⒉《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签订时,新业公司即已经知晓修路事实,而新业公司所述的周边限高等情况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由岔路口镇、程家村等作出的决定,属于在竞拍及合同签订前无法预见的情况。而此后,为保障新业公司能够顺利出库,德惠市政府多次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并于5月29日由德惠市常务副市长组织召开了由粮食局、德惠直属库、交通局及相关乡镇负责人参加的专题协调会议,最终确定了解决方案,责成岔路口镇负责打通本案实际存储库点鑫河公司至102线道路至6月末,德惠直属库当即告知了新业公司。⒊2018年5月29日以后,实际存储库点鑫河公司至102线道路已经畅通,实际存储库点具备出库能力。⒋新业公司的道路问题导致了标的不能出库并不属于我方的违约,该道路修路事实系在公告时新业公司即已经知晓的事实,而限高等情况是在合同签订后方才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且我方在约定的出库期前已经切实有效的提供了出库保障措施,不应认定我方构成违约。⒌国家临时存储玉米竞价销售交易公告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买方必须于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按《交易公告》的要求将全额货款一次或分批汇入指行的银行账户。但截至新业公司起诉时,其从未有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买方准备提货时,应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或电话通知卖方承贷库和承储库。”,新业公司从未提出提货申请,且我方在其未交款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同意其提货申请。德惠直属库自5月29日起,即一直积极协调通知新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进行出库,但由于新业公司竞拍玉米后,玉米市场价格出现下滑,新业公司已经丧失了履约意愿,直至6月21日德惠直属库仍向新业公司发函,通知其道路情况,并要求其尽快付款出库。综上所述,我方在本案诉争标的交易过程中均依法依规办理国家临储玉米销售业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新业公司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上是因为新业公司拒不履约导致,故新业公司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我方请求依法驳回新业公司诉请。鑫河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新业公司违约了,不应该返还保证金,更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国粮中心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保证金,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吉粮中心在原审时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和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保证金,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新业公司在2018年6月2日收到了吉粮中心的通知,即商务纠纷处理意见,要求其履行合同,并将合同交割期顺延至8月4日,故新业公司应当知道合同并未解除。道路限高情况出现后,中储粮公司、德惠直属库、鑫河公司、国粮中心、吉粮中心已经在交割期内解决了限高问题,仍具备充足的时间完成出库,且道路限高并不等于所有车辆无法通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限定买方必须使用何种车辆运输,故道路限高属于可以克服的障碍。中储粮公司、德惠直属库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与新业公司同日公告、同批清单、同日合同、同一实际存储库点的其他公司已经完成出库,足以证明新业公司所称的道路限高问题导致不能出库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新业公司与中储粮公司签订了《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新业公司未在《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约定的出库期及顺延的交割期内完成粮食出库,亦未交纳全额款项,其主张的道路限高问题不能成为阻却《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履行的事由,故其构成违约。《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因新业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顺延的交割期内仍未履行而法定解除。吉粮中心、国粮中心扣划新业公司保证金的行为符合《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约定。中储粮公司未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审对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8元,返还新业公司6899元,由新业公司负担6899元;邮寄费336元,由新业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新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吉018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储粮公司、德惠直属库、鑫河公司、国粮中心、吉粮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均认可2018年4月13日至5月29日因道路原因我方所购玉米无法正常出库。我方在2018年6月2日收到吉粮中心的商务纠纷处理意见,告知限高问题已经解决,根据《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提货应提前两个工作日书面或电话通知承货库和承储库。因此,我方即使在收到通知的当日通知鑫河公司出库,我方所购玉米最快要到2018年6月5日才开始出库。我方共拍得4499吨玉米,7日内全部出库,日均出库玉米要达到653吨。而鑫河公司承储库日常出库能力仅为500吨,由此可知我方所购玉米实际上已经无法实现全部出库。其次,我方未同意中储粮公司延长交割期的要求。根据《4月12-13日国家临储玉米竞价销售交易公告(变更)》第六条约定,延长交割期的应协商交易对方,经对方同意后延期交割。在我方未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单方面决定延期交割。因此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已无法全部交割货物,我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不同意延期交割,双方签订的《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应予解除。
二、中储粮公司有义务确保货物具备出库条件,并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出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规则》和当期交易公告的规定,本案中,中储粮公司应确保4499吨玉米在2018年6月11日前完成出库。因承储库道路限高问题导致粮食无法出库,应由中储粮公司及时处理。事实上,在鑫河公司承储的粮食因限高无法出库的情况出现后,中储粮公司多次到现场勘查,并沟通当地政府,但其履约行为没能确保我方在2018年6月11日前完成4499吨玉米正常出库,中储粮公司事实上已经违约。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道路被限高属于超出双方实际可控范围内,因此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三、我方确因道路限高导致玉米无法正常出库。首先,我方购买运输的属于大宗商品,运输车辆属于必须考虑的成本因素,吨位小的运输车辆必然增加运输成本,导致我方亏损。在交易清单公示内容中已显示:因修路需绕行70公里至德惠,限39吨以下车辆。我方在参与竞拍时已充分考虑运输因素,按照30吨以上运输车辆进行成本预算及履约准备,如运输车辆吨位变小,将导致我方严重亏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同样存储于鑫河公司的另一批玉米于2018年5月4日竞价交易,竞价交易清单公示内容显示因修路需绕行60公里限高三米,限20吨,因无人竞拍导致流拍,可见限高和限重对是否成交具有决定性影响。没有证据显示与我方同时竞拍的同等情况其他货物已如期出库。
四、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在未得知存在限高事实之前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支付了前期申请出库的359吨玉米货款。在付款期限内因限高导致玉米无法正常出库,而确保出库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在限高问题未解决时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尚不得知,我方不交纳全部款项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中储粮公司、德惠直属库辩称:
一、道路维修和限高的问题,并没有导致合同目无法实现。首先,关于道路维修问题:国粮中心于2018年4月4日发布的交易公告备注中明确显示“因修路需要绕行70公里至德惠”。因此,关于道路维修需要绕行的问题,新业公司在2018年4月12日《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已知情。再者,周边道路限高问题发生于2018年4月12日《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签订之后,属于交易前无法预见的情形,不可归咎于交易双方。我方恰恰是为了保障新业公司的权益,积极与德惠市政府进行协调,并于2018年5月29日经德惠市常务副市长组织召开了由粮食局、交通局、德惠直属库及相关乡镇负责人参加的专题协调会议,且最终确定了解决方案:岔路口镇负责打通鑫河公司至102线道路至6月末。因此,关于道路限高的问题,已经通过答辩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努力得到了切实解决,新业公司所谓的不可抗力情形已经消除。
二、我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前述情形,既然道路维修问题,新业公司事先已经知情;限高问题我方已经帮助协调解决完毕并且同意延长交割时间,对于新业公司履行合同和享有所购玉米权益而言,显而易见是完全有利的。
三、新业公司自己违约,怠于履行合同,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在前述被答辩人所谓的不可抗力已经消除、我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新业公司称:”提货应提前两个工作日书面或电话通知承贷库和承储库。所购玉米4499吨最快要到2018年6月5日才能开始出库,至6月11目共7天内全部出库,日均出库玉米要达到653吨,而鑫河公司出库能力为500吨,无法实现全部出库。”该理由并不成立。首先,新业公司在签订合同确认交易之后,应当自行提前做好运粮准备,事实上,在我方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道路限高问题这段时间里,新业公司也的确有充足的准备时间。在限高问题解决后,可以立即进行出库。我方在协调解决限高问题之后,于2018年6月2日立即将这一消息告知了新业公司。因此,新业公司所谓的“最早要6月5日才能开始出库”的说法不成立。其次,新业公司称“时间不够用、无法实现全部出库”,与新业公司不同意延长交割时间的做法自相矛盾。为保障新业公司履行合同和享有所购玉米权益,延长交割时间对其来说是完全有利的,并且能够彻底解决所谓的时间不足的问题。然而,新业公司却同时提出“时间不足”且“不同意延长时间”的矛盾主张,违背常理。再者,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买方购得粮食货物之后,通常都会主动尽快完成出库,即使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全部出库,也只会出现“还剩一小部分没有出库”的情形,而不应该出现“完全不出库”的情形。两种情形性质完全不同。新业公司怠于出库的意图十分明显,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是新业公司。
四、新业公司违约的真实原因其实是玉米价格下跌。我方整理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玉米价格情况,结果发现:2017年12月初至2018年4月初期间,玉米价格呈现持续上涨趋势;2018年4月中下旬开始至7月中下旬期间,玉米价格呈现持续下跌趋势。我方有理由怀疑新业公司违约以及提起诉讼的真实原因是:自玉米成交后、以及在我方积极努力协调解决限高问题期间,新业公司发现玉米价格开始下跌,因而不想承担这种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试图以起诉的方式,强行推卸责任、规避正常商业风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鑫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粮中心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我方并没有返还上诉人所交纳保证金的义务,本次交易是国属粮,我方收取双方保证金是为了约束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保障,在经过商务纠纷处理并下发违约通知书,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和销售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及大量事实,认定新业公司构成违约,我方已根据规定将保证金上交国家财政,并不是对保证金任意处置,因此无返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粮中心辩称:同吉粮中心答辩意见一致。我中心依据交易规则和双方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为双方进行资金结算,我中心已忠实履行上述义务,且双方保证金未在我中心,无返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国粮中心于2018年4月4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了4月12-13日国家临时存储玉米竞价销售交易公告,公告在备注中明确了“因修路需绕行70公里至德惠”。2018年4月12日,新业公司与中储粮公司签订了《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约定新业公司购买4499吨玉米,交货方式为卖方承储库的实际存粮库点仓内交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买方自负。合同生效后,根据《粮食竟价销售交易规则》的规定,国粮中心、吉粮中心从新业公司账户划扣了保证金494890元。国家临时存储玉米竞价销售交易公告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买方必须于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按《交易公告》的要求将全额货款一次或分批汇入指行的银行账户。《粮食竟价销售交易规则》第十条规定:“卖方所提供的标的,应包括卖方承贷库名称、承储库名称(所卖粮食实际存储地点)、品种、数量、生产年份、等级,近期的水分、杂志等主要质量指标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质量安全指标(承储库应向卖方提供与公式清单一致的质量检验报告及近1个月内的水分检验结果,具体以实际出库检验结果为准),以及承储库日常出库能力、常用的出库运输方式(公路、铁路、水路)、是否具备大型运输车辆(40吨以上)装车计量能力、有无铁路专用线等情况。卖方要确保所提供的标的具备出库条件,并根据承储库点的实际出库能力,合理安排每批标的,并尽量划小交易标的,确保在规定期限内能够完成出库。承储库出库应附带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检验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第四十三条规定:“竞价交易成交后,卖方(承贷库、承储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视同卖方违约:……2.设置障碍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质量、品种、数量完成交货的,以及所提供的标的不具备出库条件的(标的提交后出现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案涉玉米竞价交易清单中争议标的的备注栏中记载:“因修路需绕行70公里至德惠,限39吨以下车辆”。2018年4月16日,新业公司申请对案涉粮食出库359吨,后于2018年5月10日申请撤回该笔出库单。后该笔粮食实际并未出库,新业公司所付款项亦已退还。2018年4月16日,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岔路口镇南长沟村通往跃进村道路属于2017年农发项目新修乡道,归地方政府管理。由于区域原因,我镇是大型拉沙挂车的必经之路,对乡道破坏严重,民怨极大。因此,依据《吉林省农村道路管理办法》,对此路进行管制,限制大车通行,限高3米以下车辆。2018年4月20日,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限高情况说明”,记载:1.村委会召开村社两级干部和群众代表大会。2.会议内容:对于村路管制做出以下决定:对于超载超重大车我们对他们实施管制,因为破坏路面极为严重,所以我村要在我们路段上限高3米。新业公司在2018年4月21日向吉粮中心申请终止合同。2018年5月29日由德惠市常务副市长组织召开了由粮食局、德惠直属库、交通局及相关乡镇负责人参加的专题协调会议,最终确定了解决方案,责成岔路口镇负责打通本案实际存储库点鑫河公司至102线道路至6月末。2018年5月29日,德惠直属库向中储粮公司、吉粮中心报告称,2018年5月29日上午,德惠市政府领导组织专题协调会议,鑫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竞拍库点前期成交未出库粮食已经具备出库条件,可以正常出库。新业公司在2018年6月2日收到了吉粮中心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通知,即商务纠纷处理意见。该意见记载:“新业公司:你单位提交关于按交易清单上注35吨以下车辆绕行70公里至德惠,并且绕行路段限高,导致货车无法通行的商务申请,我中心分别于4月26日和5月7日进行实地勘查,并多次与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德惠市政府进行沟通协调,5月29日限高问题已经解决。吉林交易中心经请示国家粮食交易协调中心,国家粮食交易协调中心明确处理意见,要求你单位必须履行合同,交款期顺延至7月4日,交割期顺延至8月4日,过期不履行合同,按照交易规则处理。”2018年6月21日,德惠直属库向新业公司发出“告知函”,催促其抓紧组织交款出库,逾期责任自负。2018年7月5日,吉粮中心向新业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记载:因新业公司未将货款交齐,故判定新业公司违约。案涉粮食后于2018年10月另行拍出。一审中,中储粮公司、德惠直属库提供“验收确认单”作为证据证明与新业公司同日公告、同批清单、同日合同、同一实际存储库点的其他公司已经完成出库。新业公司对上述“验收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验收单中没有体现出库方式及出库时间。二审中,新业公司陈述如换用小型车辆完成出库,案涉交易的交通成本将会明显增加,并主张存在其他公告中载明限高情况的交易通告均流拍。二审中,国粮中心、吉粮中心均主张限高问题出现在案涉交易缔约之后,吉粮中心陈述如果限高问题出现于缔约之前,则其有义务对此予以公告和告知。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限高问题无法进一步举证。上诉人新业公司亦无法就限高问题出现的具体时间进行进一步的举证。二审中,新业公司陈述案涉保证金数额高于其因换用小型车辆运输而可能发生的运输成本。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新业公司主张本案中出现限高的事实系构成不可抗力,亦主张案涉合同已经实际上无法履行,其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同时新业公司亦据此主张其未能按期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限高事实的出现仅增加了新业公司的运输成本,而并非使得案涉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依据中储粮公司与新业公司订立的《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交货方式为买方至卖方仓储点自行提货,运费由买方负责,故此,限高情形的出现系交易中发生的难以控制的风险而非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该风险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应由新业公司负担。因此,本案中限高情况的出现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在案涉交易并未发生交通断绝而仅发生运输成本增加的情况下,新业公司提出的关于各被上诉人未能保证案涉粮食的出库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仅能认定案涉《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缔约后发生了限高的情况,而无法认定限高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新业公司虽主张限高事实发生于缔约之前,但亦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且依据《粮食竞价交易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卖方仅需提供是否具备大型运输车辆(40吨以上)装车计量能力的相关信息,故此,新业公司主张各被上诉人因未如实公告限高事实而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需依据买卖行为而确定,故此,新业公司提出的因其运输成本增加、产生亏损并进而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释方法超出了对合同目的进行解释的文义射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因此,新业公司并不享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
二、关于国粮中心、吉粮中心是否应向新业公司返还保证金494890元及中储粮公司是否应向新业公司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新业公司并不享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故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新业公司应先完成付款行为后方有权要求卖方交付粮食。新业公司未能按时付清粮食全款,其存在违约行为,故新业公司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及请求给付违约金。原审判决于此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8元,由上诉人桦甸市新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雨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