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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02民初50号

广元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7-27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元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50号

原告:广元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莲花村,联系电话:13981288679。

法定代表人:杜成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韩杨,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24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煜装饰)诉被告韩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煜装饰的法定代表人杜成平,被告韩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煜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40000.00元,违约金36000.00元; 二、支付利息,以所欠金额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息,时间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同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广元市经济开发区惠家沟市场临街门面二楼纵横网吧装修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0000.00元,是否约定合同生效后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被告承担工程总款的20%违约金;所欠金额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知道付清为止。当工程竣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一个的诉讼请求。 原告昌煜装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7年2月8日,原告昌煜装饰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韩杨作为发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二、加盖了昌煜装饰印章的“广元昌煜装饰家装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格是180000.00元。 三、纵横网咖开业的微信截图一份2页,证明试营业的时间和开业的时间。 被告韩杨辩称:1、本案被告的债务履行期未满,根据合同相关质保期和质保金的约定,应该在2019年6月底7月付清尾款;2、欠装修款是属实的,但是金额有误,应该只欠付32000.00元;3、被告并未违约实际是原告在装修初期就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和通知承担维修和质保义务。 被告韩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韩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2017年2月8日,被告韩杨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昌煜装饰作为承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前债务并没有到履行期,因为质保期未到,被告有权利扣除质保金暂时不支付。 被告韩杨对原告昌煜装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7年2月8日,原告昌煜装饰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韩杨作为发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工程尾款已经到支付期限的目的,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文本。 二、加盖了昌煜装饰印章的“广元昌煜装饰家装工程预算表”一份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三、纵横网咖开业的微信截图一份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昌煜装饰对被告韩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被告韩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 二、2017年2月8日,被告韩杨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昌煜装饰作为承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手写内容不是真实的,是被告后期填上去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昌煜装饰作为承包方一份与被告韩杨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广元市惠家沟市场临街门面二楼;1.2工程造价:180000.00元;1.4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材料(主材由乙方指定品牌、价格选购)1.5工程施工影响期限(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填写施工天数,被告持有的合同被告手填写为30天);开工日期(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填写具体的开工日期,被告持有的合同被告手填写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9日)。

十、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按照下列第(原告持有的合同手填写为第1种,被告持有的合同为空白)方式支付工程款:10.1第一种、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60%)(第二次付款35%)(第三次付款5%)⑴第一次付款:(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填写具体的款项及付款日期,被告持有的合同被告手填写为50000.00元整2017年2月15日),⑵第一次付款:(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填写具体的款项及付款日期,被告持有的合同被告手填写为50000.00元整2017年3月1日)⑶竣工验收后(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填写具体的款项及付款日期,被告持有的合同被告手填写为40000.00元整2017年4月5日,余款40000.00元保质期满后两日内支付);10.3本工程自乙方通知甲方验收15天后起计算质保期,保质期为两年。

十一、11.1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所有上述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即视为违约;11.2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无论任何原因违约作出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可办理终止或者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额的20%违约金,为此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11.5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10日、乙方有权停工、逾期15天,将按违约处理,每逾期一天按一百元计算停工损失。逾期1个月未付、视为无诚信违约、甲方须将工程款及逾期损失费全部付清、乙方才进行后期工程的完善工作。逾期3个月未付、将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欠款利息。公司将起诉至法院,除对欠款计算利息外,同时还追加工程总款的2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昌煜装饰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5月9日,被告韩杨未对原告昌煜装饰实施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便开业用于经营纵横网咖。 同时查明,原告昌煜装饰在施工期间,被告韩杨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昌煜装饰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7年4月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合计140000.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2月8日,原告昌煜装饰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韩杨作为发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昌煜装饰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韩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昌煜装饰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韩杨未履行给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韩杨。 被告韩杨辩称债务履行期未满,根据合同相关质保期和质保金的约定,应该在2019年6月底7月付清尾款。因原告昌煜装饰持有的合同虽然约定了质保期,但并未约定质保金,也为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韩杨自行在其持有的合同上手填写相关条款,又未经原告昌煜装饰同意,其手填条款对原告昌煜装饰不具有约束力。由此被告韩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韩杨另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实际是原告在装修初期就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和通知承担维修和质保义务。但被告韩杨未提供相关证件予以证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韩杨的该辩称本院仍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本合同所有上述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即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无论任何原因违约作出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可办理终止或者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额的20%违约金,为此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被告韩杨使用原告昌煜装饰实施的装饰装修工程经营纵横网咖至今拒不向原告昌煜装饰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理应向原告昌煜装饰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被告韩杨违约造成的原告昌煜装饰的损失均为原告未按时收到工程款时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额的20%违约金,但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不确定,也不能确定工程总额的20%违约金是否能够弥补原告昌煜装饰的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3个月未付将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欠款利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韩杨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向原告昌煜装饰承担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广元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1700.00元,由被告韩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