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2民初8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负责人杨某,职务:行长。地址:甘肃省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委托代理人庞某,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新天镇韩营村。(缺席)被告葛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新天镇韩营村。被告李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新天镇吴油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马某、葛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李某均到庭,马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期限为一年,于2017年4月16日到期,并由被告葛某、李某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马某共欠原告贷款本息62372.82元。现原告起诉:1、请求被告马某偿还所欠贷款本息62372.82元(本金50000元,利息12372.82元,利息暂算止2019年3月31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葛某、李某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李某辩称:被告葛某催促被告马某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马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马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执行年利率6.525%,合同的授信期限为3年,并由被告葛某、李某为其提供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2016年8月11日,被告马某按照自助循环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葛某、李某为其提供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人在合同有效期(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6日,原告按合同如期给被告马某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满后,被告马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1、请求被告马某偿还所欠贷款本息62372.82元(本金50000元,利息12372.82元,利息暂算止2019年3月31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葛某、李某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马某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葛某、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三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某作为借款人,在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承担利息12372.82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李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理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在起诉时,被告葛某、李某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372.82元(利息算止2019年3月31日),合计62372.82元;
二、被告葛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马某、葛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杰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