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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02民初5449号

吴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民初5449号

原告:吴某,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因被告李某某未能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本金5万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2日李某某给吴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利息1分5厘、0.015。今借人李某某,2013年5月22号。”2013年10月25日李某某又给吴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1分5厘。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0月25日利息已清。2013年10月25日。”李某某借款后分别将2013年5月22日30000元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5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拖延未还。2018年9月13日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内0802执保195号民事裁定:对李某某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绿岛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予以查封等,并支出保全费1220元。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吴某款项,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中约定利息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另外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还清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元,原告吴某已预交307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凯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丽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