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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238号

夏云与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云;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238号

原告:夏云,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延鹏,洛阳法律研究会法律研究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少锐,洛阳法律研究会法律研究员,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新源路10号(北院)

法定代表人:孙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景剑,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钢亮,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夏云与被告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鹏、潘少锐,被告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景剑,刘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57815.7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洛阳市伊滨区天明城售楼部,签订合同编号为YSO19041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向被告缴纳了房屋首付款并且办理商品房贷款手续。

原告与被告合同中房屋价格为354698元,被告在合同中第八条规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不超过60日。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办理交房验收手续。经原告调查后得知被告在2017年5月24日才办理交房验收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规定,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原告缴纳房款万分之二按日向原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暨每日70.9396元被告违约天数长达815天,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向原告赔偿57815.774元违约金。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延期交房违约金一事,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此事,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

被告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时效3年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诉讼日期为2018年04月16日,原告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2、法律法规或政策原因或政府原因等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2013年-2015年期间众所周知原因,国家相关部门变更了伊滨区整体的城市规划,政府也因为投入不足,区域内水、电、气、暖,等城市基础配套等政府部门配建不到位,至今天明城周边市政路网等仍不完善,李村大街,白塔路等仍未打通,伊滨区现仍有众多项目暂停,被告项目的建设也是在非被告原因不得以暂缓。因此,根据合同,非被告原因上述不可抗力事实,被告可据此延期交房。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4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暖气,燃气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力配套费,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相关费用;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当买受人未结清出卖人应当收取的所有房款、代收的税费和其他应收取的费用前,出卖人有权暂停向买受人移交房产的占有权或者产权证书,出卖人不承担此等抗辩权产生的责任。买受人原因违约,出卖人可按照对应期限延期交房,办证。本案中原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在至出卖人处收房前缴纳其他费用,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且至今仍未缴纳维修资金,契税,公用设施等相关费用,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并将相应票据提供给被告;因原告存在违约,答辩人有权不予交房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多次以电话,短信并以EMS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款,物业费,维修资金,契税,有线电视等市政配套及入住期间使用费,原告至今仍未缴纳上述费用,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已构成违约,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我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售,第五、2015年6月16日,本案所涉房屋经建设单位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卓越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河南省豫西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五大主体单位综合验收合格,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关于房屋交付的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及交付期限,因原告违约在先,由此产生的责任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同意或其他符合条件解除本合同的,买受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出卖人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因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缴纳暖气,天然气,电力,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以及缴纳维修资金,契税等相关费用,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其他符合条件解除本合同解除条件,原告应当配合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将依照合同,依法解除并注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019041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夏云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阳市××区天明城××住房××套,原告采取首付款加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预测建筑面积共93.43平房米,每平米单价3796.4元,总金额3546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交付购房款177698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77000元。原告提供购房发票显示交款金额为177698元,另177000元房款未能提供购房发票,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并接收了房屋。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即“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4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当买受人未结清出卖人应当收取的所有房款、代收的税费和其他应收取的费用前,出卖人有权暂停向买受人移交房产的占有权或者产权证书,出卖人不承担此等抗辩权产生的责任。买受人原因违约,出卖人可按照对应期限延期交房,办证。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建设的天明城小区一期项目包含原告所购商品房在内的商品房经建设单位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卓越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河南省豫西水文地质勘察公司综合验收,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意思真实表示,内容版本系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监制,经洛阳市房管局房地产管理处备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有五项可供选择的内容:(一)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二)经综合验收合格;(三)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四)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五)为空白自填项。从合同文义理解,上述五种交付条件为递进关系,故第一项“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应属于最低标准的交付条件,而房屋经验收合格,通常是指房屋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即视为房屋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选择上列第一项作为房屋交付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判定讼争商品房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依据。因此,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16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交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交房天数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逾期天数为166天,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按日计算,每一日都产生一个独立的个体违约金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逐日届满。本案中被告逾期交房天数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最初一日与最后一日之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产生的数个独立个体违约金债权,计算2年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至2017年1月1日止及至2017年6月15日止,原告夏云于2018年04月16日提起诉讼,且原告就以上诉讼时效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原告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利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