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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1执2840号

陈鸿与印家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鸿;印家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11执2840号

申请执行人:陈鸿,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印家伟,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申请执行人陈鸿与被执行人印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鄂0111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07月0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已经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印家伟名下银行存款46422.26元,并已发还至申请人。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二O一九年三月十九日通过谈话方式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唐成武 执行员  张晓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晨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