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009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9649211892。
负责人: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岩,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存林,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吕存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强、王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存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8.83元,利息46511.30元,费用434.49元,合计71944.62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吕存林于2009年6月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5×××3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1944.62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吕存林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包含领用合约、收费表)证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表示知悉并同意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的收费情况,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证据二、信用卡消费明细一组五张,证明自2010年5月13日起开卡并进行消费,截止至2018年5月5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本金24998.83元、利息46511.30元、费用434.49元,合计71944.62元;证据三、被告身份信息一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吕存林签署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原告处领用信用卡,卡号为45×××34。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透支。《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记载:交通银行为甲方,主卡申领人为乙方,附属卡申领人为丙方;第三条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和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甲方对乙方和丙方的应付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此项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收费标准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关于取现手续费(每笔)的约定为: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额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但被告未依约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8年5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8.83元、利息46511.30元、费用434.49元,其中费用包括滞纳金413.49元、用卡无忧服务费12元以及信用保障服务费9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银行卡业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本案所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归还透支本金和利息,否则应承担支付逾期透支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8年5月5日的信用卡本金24998.83元、利息4651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等费用434.49元,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998.83元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损失,但计算的利息损失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不超过年利率24%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直接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本案原、被告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计算不能超出24%年利率。被告吕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卡截止至2018年5月5日的本金24998.83元,利息46511.30元及从2018年5月6日起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998.83元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12元,被告吕存林负担15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展建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