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4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杰,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系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小辉,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渠生,系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杰与被告刘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4月9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被告刘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从原告处购燃气灶、热水器销售。被告电话订货后支付部分货款,赊欠部分货款。2017年1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7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我方是于2012年左右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我方供货销售万怡宝热水器及燃气灶。2017年11月22日,双方在经销地四川省渠县结算确认我方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6000元。但由于原告不诚信,单方停止了与我方的供货合作,导致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和货款结算。2018年1月初,用户购买了原告生产的万怡宝JSD24-C28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出现了质量问题,致使热水器烧坏和部分财产损失,用户向我方提出赔偿,我方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事宜,原告只是在微信中称产品是有保险的,但对赔偿事宜置之不理,用户就此事向渠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投诉,造成我方经济损失4500元。我方在此情况下告知原告立即收回所供销售的热水器和燃气灶产品,彻底终止合作关系,由此造成我方因堆放热水器和燃气灶产品库房租金35000元,物流运输及周转费近1000元,维修热水器及燃气灶材料费及人工工资2000余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此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不依法处理质量问题相关赔偿事宜,单方做出终止合作,实属违约。现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在原告将其产品全部召回并合理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后方可重新履行清算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合同终止,原告收回生产销售的热水器45台,价值27940元,燃气灶7台,价值2130元,共计3007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热水器气阀出现质量问题而向用户赔偿的经济损失450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燃气具产品占用库房租金17000元,燃气具产品运输费795元;5.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特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当庭变更反诉请求四中库房租金17000元为23000元。
原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是从2012年开始与原告交易,2017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双方交易的结算,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2.关于利息问题。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有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杰。被告刘小辉为个体工商户(名称未登记),注册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的货物为热水器和燃气灶。原告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电话下单,其通过物流发货,月结30天,一般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被告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电话、传真、微信下单,由原告直接将货物发货至被告处,一年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现金、微信转账、银行转账。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刘小辉(身份证号:)欠到刘杰货款人民币:柒万陆元整(76000元整),被告于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3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627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2日12:51转账-转给刘杰(万顺宝厨卫…)10000元,2017年11月23日10:23转账-转给刘杰(万顺宝厨卫…)33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其中3300元确实系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同意扣除,但10000元是在被告出具欠条前支付的,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27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被告主张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用户在使用热水器时出现热水器烧坏和部分财产损失的事故,被告因此向用户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相应的处理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质量赔偿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资料、未销售产品清单、仓库租用协议及仓库租金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相关损失,遂向本院提起反诉,主张前述反诉请求。另查,被告就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案涉产品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以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将鉴定委托材料退回给本院。被告确认其未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佐证,被告亦确认与原告存在交易往来,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确认。被告至今尚未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货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13300元的货款,对此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原告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3300元货款,但认为10000元是在被告出具欠条前支付的。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微信转账显示10000元转账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现原告不确认该10000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而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0000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72700元(76000元-3300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所欠款项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产品质量赔偿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后,因未按时足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清偿货款72700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小辉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合计1542元,由被告刘小辉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慧庞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