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4民初5414号
原告:张立军,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铭海,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张玉兰,女,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朱宝,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张立军与被告成铭海、张玉兰、朱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9年1月30日庭审中,原告张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铭海、张玉兰、朱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9年2月18日庭审中,原告张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被告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铭海、张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军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成铭海、张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张立军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000元;2.被告朱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铭海与被告张玉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成铭海从原告张立军处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朱宝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成铭海与张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宝为该笔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张玉兰未作答辩。 被告成铭海未到庭答辩,但陈述意见为:在本案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原告所述借款内容不属实,2015年10月25日,朱宝欲从张立军处借款20000元,因成铭海信用良好且与双方相识,遂以成铭海名义向张立军借款20000元,由朱宝作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9000元,后因一年多未还款,2016年10月25日,成铭海将借款本息累计计算后,重新出具了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本案借条,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朱宝,成铭海只是担保人,不同意还款和支付律师费。 被告朱宝辩称意见同被告成铭海陈述意见一致,另辩称成铭海只是借款担保人,张玉兰未在借条上签字,成铭海、张玉兰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朱宝是实际借款人,不同意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也没有能力支付。 原告张立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户籍证明、民事代理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成铭海、朱宝就本案借条出具时间的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铭海与张玉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5日,成铭海作为借款人、朱宝作为担保人向张立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张立军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月息2%,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5日,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5日,借款人成铭海,担保人朱宝;特别约定借款人逾期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人借款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张立军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协议,该所指派李冬明律师作为张立军与成铭海、朱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元。 审理中,成铭海、朱宝对本案借款基础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限令张立军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张立军对成铭海、朱宝的异议意见不予认可,称借条载明内容完全真实,其于2015年10月25日通过现金形式借款35000元给成铭海,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因成铭海、朱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意见,故本院对成铭海、朱宝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朱宝另提出先后偿还利息10000多元、5000元,张立军仅认可朱宝在2018年10月8日偿还利息5000元,因朱宝未举证证实其陈述的还款情况,且张立军仅认可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张立军认可的偿还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朱宝提出的其他还款情况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成铭海从张立军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张立军收执,故成铭海应按约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借条载明的律师费,律师费经审查为1000元;成铭海虽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但其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足以表明其以个人名义向张立军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其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款项,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关于非用款人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该笔借款虽发生在成铭海与张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立军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成铭海、张玉兰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成铭海、朱宝均陈述该笔款项为朱宝实际使用,且张立军在到庭陈述中也表示其事后知道涉案款项实际为朱宝使用,故张立军要求张玉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朱宝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立军起诉时本案所涉借款尚在保证期间,故朱宝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朱宝辩称意见,其未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朱宝应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另外,朱宝在2018年10月8日偿还利息5000元,该款项应当在计算拖欠利息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铭海、朱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立军借款3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为19831.8元;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连带支付原告张立军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成铭海、朱宝连带负担,原告张立军已预交,被告成铭海、朱宝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立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潘恩友
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婷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