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5刑初2号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女,193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告人段光久,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8]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光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封某以被告人段光久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光久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被害人近亲属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1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2日10时5分许,被告人段光久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后座载其妻子刘某2,沿博兴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球村门口处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王某2倒地受伤,被告人段光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8月6日,被害人王某2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光久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光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封某诉称,被告人段光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符合加重处罚的情节,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要求被告人段光久赔偿医疗费250169.35元、误工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护理费22800元、死亡赔偿金57490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上述共计927130.35元。 被告人段光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予认可,辩解称自己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对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段光久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段光久没有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10时5分许,被告人段光久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后座载其妻子刘某2,沿博兴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球村门口处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近距离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倒地受伤,被告人段光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8月6日,被害人王某2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光久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段光久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其原先供述,对其肇事事实不予供认。案发后被告人段光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段光久的主体身份,及驾驶的鲁M×××××大阳牌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段某1。 2、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2的主体身份情况。 3、博兴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22018年5月22日入院后,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8月6日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系被害人王某2的儿子。2018年5月22日,他父亲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博兴县城银行交社保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父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他以前买的,当时有手续挂着牌,现在都找不到了。他父亲没有驾驶证。 2、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鲁M×××××的二轮摩托车是他在2003年购买并落户到自己名下。2011年他把该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段某2,当时有协议,现在找不到了。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2日,她丈夫段光久骑二轮摩托车载她去博兴县人民医院看病时,他们从北往南走到快上新桥的北边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公路西边往南走,他们在公路东边往南走。她丈夫没有碰到对方,其余的事情不知道。 4、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实鲁M×××××二轮摩托车是他从段某1那里买来的,落户在段某1的名下,之后他又卖给了段光久。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2日上午,他开车行至博兴县新城二路小清河桥以北五六十米远处,发现右前侧有两辆顺行的二轮摩托车,其中一辆从中间车道内向小清河桥上行驶,另一辆在这辆二轮摩托车的西侧、靠前些,两车相距很近,西侧的摩托车骑行人与东边摩托车骑车人身体相距四五十厘米时,西边的二轮摩托车突然向左侧摔倒,东边的摩托车驾驶员也没有反应,就顺着路向桥面上行驶过去了。他就开车从摔倒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绕行过去了。当时没有看清两辆摩托车是否接触过,东边摩托车是一辆125型二轮摩托车,骑车的是个戴着红色头盔男子,穿着墨绿色军用大衣,车后载着一个女的。西边摩托车上就一个男的。 6、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他们开车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球村附近时,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上,一个人被压在摩托车下面,他们赶紧停车后,拨打了120及122报警。当时没有看到二轮摩托车周围还有其他车辆。 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日上午,他开车行驶至西侧的京博加油站时,发现前方两辆摩托车均沿着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快到小清河桥北头时,西侧的二轮摩托车向东靠,东侧的二轮摩托车一直是由北向南行驶。当两辆摩托车靠的很近时,西侧的二轮摩托车摔倒了,东侧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停车就上了桥继续往南行驶。这两辆摩托车接触没接触他不确定,但是很近了。西侧二轮摩托车上就一个男的,东侧二轮摩托车后座上有一个没戴头盔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段光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8年5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他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刘某2从博兴县人民医院看病回家途中,刘某2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上。他们行驶至京博加油站以南时,发现右前方最西边的机动车道内有一辆顺行的二轮摩托车。当时他们相距二三百米远,他的车速比对方车速快点,二车靠近时他打算超过对方,对方突然由西向东变道,他赶紧按喇叭提醒对方,并减速向东打方向躲避对方,但没来得及刹车他就往东躲着超了过去。他超车的时候,对方的车来到了由西向东第二个车道内,他刚驶过去就听见身后有响声,心想可能是那辆摩托车摔倒了。因为他妻子坐在后边挡着,所以他在后视镜里也没看清什么情况,他妻子说是摩托车摔倒了。事故发生时,他的车速大约有40km/h,对方车速比他慢。二车没有发生碰撞,对方的车搡着他妻子刘某2的大腿了。他估计是因为他按喇叭对方慌了,用前闸刹车摔倒了。当天他因为妻子检查出脑部有病心里很乱,就没停车,直接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了。回家后发现,他妻子被那辆摔倒的二轮摩托车碰到的大腿部,有一块青紫的地方。他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落户在村里段某1的名下,段某1后来卖给了段某2,他是2014年从段某2那里买过来的,一直也没审验过,他也没有驾驶证。 被告人段光久在审查起诉时供述,2018年5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他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刘某2从博兴县人民医院看病回家途中,刘某2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上。他们行驶至京博加油站以南时,发现右前方最西边的机动车道内有一辆顺行的二轮摩托车。当时他们相距二三百米远,他的车速比对方车速快点,二车靠近时他打算超过对方,对方突然由西向东变道,他赶紧按喇叭提醒对方,并减速向东打方向躲避对方,但没来得及刹车他就往东躲着超了过去。他超车的时候,对方的车来到了由西向东第二个车道内,他刚驶过去就听见身后有响声,心想可能是那辆摩托车摔倒了。因为他妻子坐在后边挡着,所以他在后视镜里也没看清什么情况。他估计是那辆摩托车摔倒了,他妻子也说是摩托车摔倒了。当天他因为妻子检查出脑部有病脑子一片空白,就没停车,直接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了。回家后他妻子告诉他那辆倒地的摩托车碰到她的右侧大腿了,他看到他妻子裤子没破,大腿上有一块青紫的地方。又称他妻子大腿内侧的伤是她自己摔得。并供述自己当时的车速大约40KM/H,对方在变道过程中减速了,车速比他慢。两车没有碰撞,只是对方的摩托车搡着他妻子的大腿了。他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落户在村里段某1的名下,段某1后来卖给了段某2,他是2014年从段某2那里买过来的,一直也没审验过,他也没有驾驶证。 被告人段光久在庭审中供述,他在从县医院回家的路上,行至新城二路地球村附近时,他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的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刘某2与被害人的摩托车顺行过程中,对方突然拐弯,他就打方向越过去了,之后就回家了。他没有发现被害人摔倒,也没有人告诉过他被害人摔倒的事。 (四)鉴定意见 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62512018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是:2018年5月22日10时许,段光久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刘秀芬)沿博兴县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球村门口南侧处,与王某2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受伤,段光久驾车驶离现场。经认定段光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2、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博)公(刑)鉴(法)字[2018]0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2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出血,经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六)其他证明材料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一匿名女性于2018年5月22日10时7分,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排查,在2018年5月25口头传唤段光久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段光久到案后对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同年5月28日,经博兴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认定被害人王某2已达重伤。博兴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8年6月1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段光久到案,被告人段光久到案后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被害人王某2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250169.35元,后于2018年8月6日死亡。被害人王某21958年6月3日出生,死亡时60岁,其与妻子魏某(1963年8月26日出生)育有一子王某1(1986年9月5日出生)已成年,其母亲封某(1930年7月11日出生)健在。按照上年度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301元(69.75元/天×76天),护理费10602元(69.75元/天×7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死亡赔偿金为302360元(15118元×20年),丧葬费为31781元,因被害人王某2的母亲封某已经年迈,列为被扶养人,因封某共育有子女六人,故支持被扶养人封某生活费8618元(10342元×5年÷6),被害人王某2的妻子魏某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420元(10342×20年÷2人=103420元)。以上各项共计714531.3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博兴县锦秋街道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段光久辩护人提出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段光久发生交通肇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段光久之前的多次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段光久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与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王某2车辆靠近自己车道,在打方向超越被害人车辆时,其车辆乘坐人与被害人车辆发生剐蹭,致被害人王某2摔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段光久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光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光久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段光久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光久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部分民事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光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段光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封某因被害人王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714531.3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余款69453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秋玲
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
人民陪审员 孟 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婧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