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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3民初19667号

向香兰与于先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向香兰;于先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19667号

原告:向香兰,女,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先国,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原告向香兰诉被告于先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股权转让及分红款人民币106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是东莞市昱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东莞市昱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股份转让款70100元并支付12个月分红款每月3000元共计36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的意愿,原告唯有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先国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昱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皓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成立,股东是案外人唐永才和杨云礼,法定代表人是杨云礼,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注销。2017年11月13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杨云礼签订一份《东莞市昱皓电子科技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昱皓公司,被告占股40%,杨云礼占股35%,原告占股15%。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70100元,定于2018年5月13日还清,另每月给原告3000元,给满12个月为止,什么时候把70100元给完就当面撕毁东莞市昱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协议书。2018年6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称被告定于2018年7月3日之前还给原告35000元,如未还则以2018年4月17日欠条为准。原告称2018年4月17日《欠条》中的70100元对应的是其持有的昱皓公司1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而36000元是对原告的补助,因为原告投入公司的钱将近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4月17日出具《欠条》后,在2018年5月、7月、8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过5640元、1700元、7000元,合计1434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提交了两张欠条的原件,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被告欠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0100元,应在2018年5月13日前付清;欠付原告分红款36000元,应在2019年3月前付清。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4340元,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欠付款项为70100元+36000元-14340元91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先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向香兰支付91760元;

二、驳回原告向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向香兰负担327.35元,由被告于先国负担209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曾庆枢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