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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民终52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李林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

负责人:刘学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临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被上诉人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临汾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本车赔付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上诉人,使上诉人失去了对保险车辆定损权利。2、一审法院依据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只认可50460元。李林答辩称:交警队有权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符合市场价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民财险临汾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3839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9日1时30分,孙彦鸿驾驶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848公里时,与张建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撞击,造成两车及两车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即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于同年9月11日作出第411298420180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彦鸿负全责,张建及李林无责。在事故处理期间,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8年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372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6712元,合计总损失价值为30432元,次日,李林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赔付张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13720元、车载货物损失16712元、评估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36932元;同年10月10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8年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0460元,李林支付评估费2500元、吊车施救费8500元。经查,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挂靠在临沂天勤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张建实际购买所有。孙彦鸿系李林雇佣的司机,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李林购买所有,在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96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提出对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李林在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为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孙彦鸿驾驶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且孙彦鸿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张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李林作为孙彦鸿雇主赔付了张建的上述损失,要求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林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是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估价定损作出,该鉴定书具有中立性,其评估结果更具客观性,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仅以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其参与等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令人信服的事由,不予采纳,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的依据使用;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负担,无事实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林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1383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的问题。李林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办案部门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该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临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本立

审判员  郭丽莎

审判员  赵 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杨

书记员史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