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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6民初6166号

陈小艺与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小艺;张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6民初6166号

原告:陈小艺,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平,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权,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陈小艺与被告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2018年10月30日利息共计239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至2016年11月19日,被告仅还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0元并支付1000元利息,被告遂重新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起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还清日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陈小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被告张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小艺与被告张权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15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艺现金壹拾伍万(150000),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至借条载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就所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借条载明的内容为“本人张权向陈小艺借款人民币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为“本人张权向陈小艺的还款方式如下:于2017年1月18日起每月还款叁仟元整(3000),直到本金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应向原告还款共计21期,计63000元,但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小艺借款,有张权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和陈小艺的部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现陈小艺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陈小艺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原告陈小艺与被告张权就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将前期张权未还款项140000元及利息1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141000元,张权据此于2016年11月19日重新出具借款本金141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利息1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标准,故借条中载明的141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虽然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至起诉之日尚有部分借款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未还款金额为63000元),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故原告可提前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41000元。2、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以未还款项141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逾期之日2015年12月30日(原始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起至借款还清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因双方就之前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应按新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始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视为无效,原告不能以该日期作为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逾期之日应以还款协议上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为准,即2017年1月18日起算。又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以未还款项141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标准,时间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艺借款本金141000元;

二、被告张权支付原告陈小艺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小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张权负担2000元、原告陈小艺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圣仕

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