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丛生,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耒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丛生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林丛生承包商丘富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锦公司)在睢县投资建设的睢县富锦工业园A2厂房二楼净化车间工程期间,两次盗取富锦公司存放在A2厂房一楼车间内的“65型”镀锌管15根、“80型”镀锌管19根,将所盗的镀锌管用于自己承包的净化车间工程上,富锦公司负责人发现后报警。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4根镀锌管总价值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丛生自费购买上述所盗的同型号镀锌管退赔给了富锦公司。被告人林丛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丛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及归还的镀锌管(均为照片);书证—被告人林丛生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班某、张某、王某、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睢县价格认证中心睢价认字(201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丛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丛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盗的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丛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丛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传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