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522民初1127号
申请人:马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系马某1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兰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
申请人:黄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宁夏鸿宇马铃薯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申请人马某1与被申请人兰某、黄某、宁夏鸿宇马铃薯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鸿宇马铃薯淀粉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及设备(附清单)予以查封。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兰某、黄某系被申请人宁夏鸿宇马铃薯淀粉有限公司股东,为保证申请人的利益不受损失为由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资产转移,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在判决后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宁夏鸿宇马铃薯淀粉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及设备(附清单),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马某1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廷梅
书记员 贺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