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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2民初1127号

马某1与兰某、黄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1;兰某;黄某;宁夏鸿宇马铃薯淀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522民初1127号

申请人:马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系马某1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兰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

申请人:黄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宁夏鸿宇马铃薯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申请人马某1与被申请人兰某、黄某、宁夏鸿宇马铃薯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鸿宇马铃薯淀粉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及设备(附清单)予以查封。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兰某、黄某系被申请人宁夏鸿宇马铃薯淀粉有限公司股东,为保证申请人的利益不受损失为由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资产转移,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在判决后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宁夏鸿宇马铃薯淀粉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及设备(附清单),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马某1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廷梅

书记员 贺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