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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6刑初316号

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6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户籍地南京市。2017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郑某在本市鼓楼区新城市广场SFC电影院看电影时,与邻座的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观影结束后,郑某在电影院走廊内对陈某实施殴打,致陈某左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上述两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害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其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6412.3元。经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陈某同意郑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给付),并撤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但对郑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不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即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审理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文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