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802民再1号

李某与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802民再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公务员,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某于2017年11月3日诉至本院。2018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7)内0802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李某认为原判决有误,存在漏判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2018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内0802民申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4月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某诉称,我与被申请人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内0802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仅对涉案房屋的补偿价款进行了调整,未对我请求的涉案房屋归属作出调整。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请求:1、撤销(2017)内0802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2、判令位于××区.3平米房屋及院落内4间附属房屋归还再审申请人所有;3、再审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房屋价款79967元;4、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申请人张某辩称,涉案房屋由我出资145000元购买。(2014)临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李某与我对共有物各占50%的份额,但没有明确该房屋归李某所有。我与李某对该房屋的处分并未约定,现李某请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再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张某诉李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巴彦淖尔市××区.3平方米房屋及该房屋院落建起的4间共91.45平方米附属房屋归李某、张某共有,张某占50%份额。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7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8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3日,李某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李某补偿张某房屋价款79967元。2017年12月27日,李某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2日,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涉案房屋的价格为159933元。2018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7)内0802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张某79967元。

本院认为,共有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属按份共有。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为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该份额属房屋所有权份额并非房屋的价款份额。申请人李某在未与按份共有人张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依据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的50%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内0802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再审申请人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荣

审判员 石 英

审判员 张学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旭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活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