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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002民初1971号

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文武、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王文武;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002民初1971号

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武,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龙兴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武,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文武,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沙市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张贤虎,被告王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文武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文武承建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的综合楼建筑面积和车间面积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24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6以上用武钢钢材)”;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建筑主体结构(墙柱粉刷、一层墙柱1.5M告丙纶防水),四面砌墙(一层24墙、2和3层20墙),地坪(200毫米厚砂石换填、二遍SBS防水、150厚砼随捣随收),屋面珍珠岩找坡无瓦,一层仓库大门(四块彩钢板门),防雷接地安装;车间按照图纸施工完成基础及主体结构、门房等;施工工期120天,竣工验收日为2013年8月18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交付的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施工,凡用于工程的主要材料及设备必须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甲方若发现质量缺陷,应当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日内派人修正,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质量维修,甲方可以自行或指派第三方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文武于当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王文武全面运营管理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及车间项目,该项目由王文武同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王文武以此委托确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因被告王文武没有按照规定按期缴纳安全技术服务费及施工方相关资料,导致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至今未能办理,2013年7月25日荆州市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施工方下发《行政执法停工通知书》,结合工业园指挥部的要求,被告王文武采取边施工边办证的方式继续开展施工活动。2013年8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施工中使用的&10MM热扎带肋钢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经送样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荆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判定,该钢筋不符合国家标准。综合以上因素,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先予以口头通知,后于2013年8月2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就工期延误问题及钢筋质量问题予以整改,但被告就上述问题一直未拿出合理的整改方案,并持续延误工期,且经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发函告知无果。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自行离场,未将该工程交付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使该工程建筑资产闲置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的施工存在的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及质量缺陷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及时整改,否则按照合同的约定请他人改建、修复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2018年5月17日,经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武汉至科技术有限公司现场检测,发现被告在本次工程施工活动中,除存在相关质量缺陷和外观缺陷外,还存在建筑结构做法部分与施工图纸部分不符的损害事实。二被告在本次施工中存在诸多的违约和违法行为,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出现相关质量问题、缺陷和外观缺陷。以及建筑结构做法部分与施工图纸不符,未予合理期限内返工、重建、修复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致使原告资产一直闲置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理费用及工程检测费17.30万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工程未按期交付使用导致的资产闲置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从2013年8月18日开始至2018年6月18日建筑物闲置导致的财产损失按照3954㎡×6元/㎡的月标准计算,计1375992元予以赔偿;从2018年6月19日起之后的资产闲置导致的财产损失按照总面积3954㎡×7元/㎡的月标准予以赔偿,直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能依法交付给原告使用时止。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武辩称:1、被告王文武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施工,被告王文武在施工完毕后均交付工程,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该涉案工程的价款是249万元,原告仅仅支付180万元,还有剩余69万元没有进行支付。同时,该69万元被告王文武已经向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沙市区法院已经进行了判决。3、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修理费、资产闲置损失等,并非被告王文武导致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产品不合格,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施工约定范围内的项目,应当由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涉案的工程已经有沙市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了认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只是进行了备案登记,是由被告王文武与被答辩人重新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所产生的相关修理费用与租金损失与答辩人无关。2、被告王文武已经按照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项第五条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主体结构(墙柱粉刷、一层墙柱1.5M高丙纶防水),四面砌体(一层24墙、二三层20墙),地坪(200毫米厚砂石换填、二遍SBS防水、150厚砼随捣随收),屋面珍珠岩找坡无瓦,一层仓库大门(四块彩钢板门),防雷接地安装,车间按照图纸施工完成基础及主体结构、门房。}进行了施工,同时被答辩人又擅自使用,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原告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图。证明原告的建设工程项目系依法登记并进行行政规划许可的事实。5、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工程由王文武接受被告公司委托,以其名义施工的事实。6、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及钢材质量不合格,原告发函要求整改。7、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使用的钢材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要求整改。8、对被告公司的联系函、具体质量问题附表、特快单。证明原告就被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发函,要求其整改。9、工程施工图及实际施工工程照片、实际修建与图纸不符的说明。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10、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荆州市沙市区建设工程管理局出具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安全技术服务费及提供施工方所需要的资料,导致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11、施工现场图片。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原告一直未能使用,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12、武汉至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存在建筑结构做法与图纸不符,外观有缺陷,被告违约的事实。13、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明武汉至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法检测的资格。14、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检测费1万元。15、地坪维修协议及付款发票。证明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请他方施工,支付工程款7.8万元。16、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了消防安全,请他人施工,支付消防款85000元。17、公司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建设工程款180万元的时间。18、证明。证明原告的建设工程从2013年底施工人员自行离场后,原告的建筑厂房一直闲置至今,没有使用的事实。19、租赁合同及证明。证明目前沙市区岑河镇三期工业园周边市场的租赁行情为7元/平方米,被告应以此为标准赔偿原告的资产闲置费用。20、检验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检验合同及检测报告来源的合法性。被告王文武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工程项目第五项,对承包的范围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和约定。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7有异议,被告王文武已经出具钢结构整体质量报告。证据8没有收到联系函。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文武并非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该图纸是在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备案的是300多万,而我们施工的是另外一个图纸。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证明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将该项目移交给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是由于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现在这个情形,应当由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自己承担责任。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的项目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证据13、14、15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双方签订的时间,也没有验收和检验的标的,是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方达成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定性。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施工项目和内容不包含消防施工的内容。证据17没有异议。证据18、19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证据20同证据12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是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文武签订的,与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证据5没有与原件核对,该工程项目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所有合同都是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文武签订的,与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文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王文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文武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文武的代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工程名称、地址、承包方式、造价、款项的支付、停工损失均作了详细约定且双方按此合同实际履行。(2)同时印证被告王文武是实际施工人,以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的合同均是被告为在管理部门备案所签订的并不准备履行,合同价不一致的虚假合同。(3)黎江是被告王文武的代理人。·4、工作联系单。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地停工是现场施工人员为27人。5、行政执法停工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6、直接发包通知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原被告所签订本案讼争工程款远低于正常工程造价,与证据5印证因原告原因不能及时备案,导致工程延期,造成被告王文武损失。与证据9印证系原告的原因影响被告王文武施工并最终不得不离场。7、原告给被告王文武拨付款项的进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是以黎江为代表所签订的合同在履行。原告实际下欠被告王文武工程进度款690000元。8、证明和照片一组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9、联系函。证明被告王文武停工损失的时间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为124天,安27人乘以每人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停工损失为505500元。10、湖北省建筑工程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王文武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均是合格的。11、答辩状。证明原告自认擅自使用。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王文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7、8同被告王文武诉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1、2、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份合同也证明了本案是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这三份合同在法律上都是无效合同。对证据4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联系单是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的,陈述的内容是被告方的观点,收到联系单不是原告对停工人员及损失的认可。对证据5是复印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同时停工通知书的对象是岑河第三期工业园,不是本案的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直接发包通知书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影响被告施工,也不能证明因原告原因不能备案导致延期。对证据8中照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照片上显示的货物也不是原告的。这不是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使用。证据3恰好说明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9未提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看不清楚,无法质证。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小范围临时堆放货物,也不构成擅自使用,我方也不承认厂房内有任何的小范围临时堆放货物的行为。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武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号。其证明2013年开始一直在原告的公司旁边经常以坐的士的方式去种地,该公司一直没有挂牌和经营、没有租赁,仓库里没有堆东西。被告王文武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和常某,证人说的种田基本上是不挣钱的,所述证言也是听人而言,不具备可信性。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有被告王文武的签名,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并以被签收,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该施工图纸已于工程管理部门备案,被告应该按备案的图纸建筑施工,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被告王文武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安全技术服务费,反映的是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被告王文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将该项目移交给原告,是由于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现在这个情形,应当由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自己承担责任。因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擅自使用,根据《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方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不能以被告王文武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安全技术服务费作为抗辩理由,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武汉至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该证据是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该证据为实际发生的检测费,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该证据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施工工程款,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因合同中不包含消防施工项目和内容,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8、19,因工程停工原告擅自使用,其提供的证人亦未到庭予以陈述,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经常以坐的士的方式去种地,证言与常某,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王文武提交的证据,本院在〔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38号判决中已经作出了判定,于此不再赘述。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黎江与被告王文武签订《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日被告王文武提交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于签订的此合同,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武当庭予以认可。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王文武承建原告位于沙市区岑河镇三期工业园的综合楼建筑面积2413.22㎡和车间面积1541㎡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24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6以上用武钢钢材)”;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建筑主体结构(墙柱粉刷、一层墙柱1.5M告丙纶防水),四面砌墙(一层24墙、2和3层20墙),地坪(200毫米厚砂石换填、二遍SBS防水、150厚砼随捣随收),屋面珍珠岩找坡无瓦,一层仓库大门(四块彩钢板门),防雷接地安装;车间按照图纸施工完成基础及主体结构、门房等;施工工期120天,竣工验收日为2013年8月18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交付的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施工,凡用于工程的主要材料及设备必须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甲方若发现质量缺陷,应当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日内派人修正,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质量维修,甲方可以自行或指派第三方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文武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开始工程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告王文武使用的&10MM热扎带肋钢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送样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荆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综合判定结论{荆检字(2013)第08068号}“经检验,该产品内径、横肋高、断后伸长率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规定”。后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王文武就工期延误问题及钢筋质量问题予以整改,但被告王文武就上述问题一直未拿出合理的整改方案。2013年底,被告王文武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场,未将该工程交付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3月25日,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王文武的施工存在的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及质量缺陷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及时整改,否则按照合同的约定请他人改建、修复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2018年5月17日,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武汉至科技术有限公司现场检测,被告王文武在本次工程施工活动中还存在建筑结构做法部分与施工图纸部分不符的情况。后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因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施工工程,无法就发生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诉争。另查明,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JGC2013(02)032号},2013年10月21日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13)第1020100156号}。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黎江与被告王文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文武承建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岑河镇针织工业园三期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面积为2413.22平方米和1541平米车间,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9万元,同日被告王文武提交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王文武全面运营管理员工公司综合楼及车间项目,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授权委托的方式,授予被告王文武与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王文武实质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被告王文武应认定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武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以支持。

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文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承担修理费用及工程检测费173000元,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消防工程项目,减去消防工程费85000元后为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工程未按期交付使用导致的资产闲置损失。从2013年8月18日开始至2018年6月18日建筑物闲置导致的财产损失按照3954㎡×6元/㎡的月标准计算,计1375992元予以赔偿;从2018年6月19日起之后的资产闲置导致的财产损失按照总面积3954㎡×7元/㎡的月标准予以赔偿,直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能依法交付给原告使用时止。被告对该建设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但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致使资产闲置损失无法准确计算。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建筑物闲置导致财产损失的标准是以月租金方式计算,但租金的产生具有或然性,不具有确定性,原告也未就其财产闲置损失作出专业评估,原告以荆州市兮蓓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约定确定的租金标准,不能代表行业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程未按期交付使用导致的资产闲置损失,因其擅自使用且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武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王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华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758元,由被告王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志超

人民陪审员  余守军

人民陪审员  刘梦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