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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民终1949号

北京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赵伟、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伟;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枫竹苑****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永刚,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原审

被告: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以东荣景盛苑阿尔卡迪亚综合楼****v>

负责人:苗成玉,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寅博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伟、原审被告北京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寅博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伟对华寅博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既已查明,2018年1月华寅博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苗成玉授权权限为业务承揽、洽商及签约工作,并不包括其他,而苗成玉在借条上作出“同意借,待总公司报销后偿还”的意思表示,显然已经超出了上述委托权限。另外,通常而言,分公司只负责业务的拓展和经营,如果是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的业务或者签署的业务合同,可以由总公司承担相关民事主体责任,但分公司一般不能直接对外融资和举债,况且在本案中,总公司还有明确的制度规定禁止分公司向个人借款。此外,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一直在苗成玉和苗艺文的控制占有下,目前也没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公司的经营业务。因而,尽管该借条上加盖有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的印章,但实质上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苗成玉及苗艺文的个人行为。另补,一审判决由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没有确定份额的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分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应由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赵伟辩称,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借款用于其公司运营,理应偿还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赵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华寅博纳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华寅博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系华寅博纳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月12日,华寅博纳公司发布《授权书》,授权苗成玉负责该公司江苏省范围内机场媒体广告业务的承揽、洽商及签约工作,授权期限二年;发布《人事任命书》,决定任命苗成玉为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分公司全面工作。2018年4月4日,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向赵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暂借赵伟人民币40000元,用于公司运营。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印章,经手人处由苗艺文签名。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苗成玉于同日在该借条上书写:同意暂借,待总公司报销后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赵伟提供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公司运营,并由作为华寅博纳公司任命的分公司负责人苗成玉书写“同意暂借”,应能认定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向赵伟借款的事实成立。赵伟出借款项后,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赵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寅博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作为华寅博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寅博纳公司承担。华寅博纳公司辩称其对分公司该借款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并提供分公司的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细则等拟证明总公司不允许分公司向个人借款,如果分公司向个人借款需向总公司报备,涉案借款未进行报备,不应由华寅博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包括营业在内的相关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对外债务及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法律并未将总公司知情规定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其次,根据华寅博纳公司提交的《华寅博纳分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分公司职权:具有在预算范围内按程序使用资金的权利(资金使用情况向总公司报备)”,分公司借款需履行报备手续,但该文件出台时间迟于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不适用于本案,且报备手续并非批准手续,而该条第四项同时又规定分公司享有资金支配权,可见,分公司因运营所需负担债务并非总公司所禁止。退一步讲,即便该文件出台于借款发生之前,该文件亦仅具有内部管理方面的约束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根据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关于请求解决江苏分公司相关工作问题的报告》、《关于请求解决江苏分公司相关工作问题的再报告》、《关于暂停徐州分公司业务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等,与赵伟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可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被用于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要求华寅博纳公司支付相关经营费用的事实,故华寅博纳公司以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华寅博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此法律规定,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分公司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使系分公司未经公司授权的行为造成的,该民事责任总公司也应承担。华寅博纳公司主张,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无权借款,华寅博纳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华寅博纳公司上诉主张,其出具的授权书不包含借款的授权,苗成玉借入款项超出授权范围,且赵伟出借款项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认定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华寅博纳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发的《授权书》系为苗成玉代表华寅博纳公司在江苏省内承揽、洽商及签约机场媒体广告业务进行背书,并非对苗成玉经营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的授权。华寅博纳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发的《人事任命书》载明苗成玉负责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的全面工作。该任命书给苗成玉的授权是概括授权,可以推定苗成玉经营分公司的所有行为均得到华寅博纳公司的授权,包括苗成玉自行筹资保证分公司运营的行为。华寅博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华寅博纳分公司管理办法》、《华寅博纳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也未明确否定分公司负责人融资经营分公司的权力。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苗成玉有权代表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借款。至于赵伟是否实际出借案涉款项,赵伟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案涉款项,苗成玉在一审庭审中作为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虽然华寅博纳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下发通知暂停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的一切工作,但至今未免除苗成玉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苗成玉在一审中代表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的言行后果归属于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结合苗成玉以及华寅博纳公司提交的分公司往来钱款及账目核报的证据,可以认定苗成玉为分公司经营借入的资金数额未超出分公司运营期间的合理费用,在赵伟有借条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出借,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华寅博纳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华寅博纳公司上诉主张,比照金融、保险行业分公司诉讼规则,华寅博纳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即使作为本案的被告,法院也不应判决其承担责任,应依据相关的执行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赵伟在本案中列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华寅博纳公司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寅博纳公司认为其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未规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未规定公司与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从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账目来看,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目前的债务清偿能力不足,华寅博纳公司也未能在诉讼中证明华寅博纳江苏分公司有清偿所有债务的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寅博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本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是生效文书中未列公司为当事人。华寅博纳公司主张依据此类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由法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此规定,现阶段此类纠纷中公司的责任承担应以独立责任或补充责任为宜。一审判项表述不清,本院予以明确。综上所述,华寅博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为:北京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北京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北京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北京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华寅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名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天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