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1民初2549号
原告:嵇长洲,男,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俊,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立法,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德路巷西侧。
被告:张丽,女,1958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夏雷明,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霞,女,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夏立刚,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霞,女,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嵇长洲与被告夏立法、张丽、夏雷明、李霞、夏立刚、王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嵇长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长洲、被告夏立法、夏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夏雷明、李霞、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长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恢复原告房屋原状、退还侵占的土地67.8平方米,并赔偿房屋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以有关单位鉴定为准);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后侧,面积为28.35平方,土地面积67.8平方。该房是前岳母李素珍(已去世)古住房屋。原告与前妻汪大凤于198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当时地名叫苏塘巷1号。期间在1989年10月13日响水县人民政府发给响字第4015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面积为:1、砖木结构19.35平方;2、砖木结构9平方。响水县土地管理局在1987年4月17日发给23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作为原告和汪大凤共有财产。后原告和汪大凤因夫妻感情问题,原告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响水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日以响水县人民法院(1996)响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共同财产分割中约定:财产含房产及债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带儿子外出打工,汪大凤也远嫁长春市,双方很少回响水。在今年清明节原告回响水到原居住处一看,自己的房子没有了。经了解,该房屋被两被告拆除,并在部分土地上违章建了房屋,其余土地被被告平整后种上菜等,原告的房屋连影子都没有了。对被告的毁坏和侵占行为,原告请灌河居委会调解未果,又向城西派出所报警解决,警察建议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立法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他的房屋被两被告拆除”不是事实,事实是当原告与前妻汪大凤于1996年离婚后离家出走时,至今已达二十一年之久,临走前没有委托众被告或其他邻居代为看管,原告嵇长洲平素也与邻里没有什么深厚交往,因此被告以其他邻居没有义务和责任为其房产承担看管和修缮的义务。该房本就简陋20余年无人过问,风雨侵蚀渗漏屋顶坍塌最终在一场雨水浸泡墙体过户后导致全部倒塌。零砖碎瓦长期过来无人为其看管,自然被人逐步拿走,日见渐少,剩下砖碎废墟成了四邻倾倒垃圾的绝好场地。时间一长,周边臭气熏天,蚊蝇肆虐,被告夏立刚见到环境如此令人窒息煎熬,根据《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各方不应给邻里居住的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原则,对如此恶劣肮脏的情况被告夏立刚干脆自购水泥、黄沙、石子,利用废墟上的碎砖渣整平夯实,铺成现在的地坪。至于说盖了“部分违章房屋”也不是事实,只有在该屋基地最南端与被告夏立刚交界处约有4-5平方的一小块地角被被告夏立刚用水泥砖砌成厕所占用,其余水泥场上堆放杂物从来没有种过菜,因此诉状说指认被告两户拆房不是事实,也没有提供证人证言证据,被告除了侵占其屋基地界边的几平方地以外和用废墟上的碎砖瓦作底浇了水泥地坪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是事实。
被告夏立刚辩称,2000年8月30日水灾前,原告所说房子已经不存在了,当时原告的前妻汪大凤找我,想把土地卖给我,我说你把房子建好再卖给我,后来我就没买。因为房子倒塌后周围的居民会在那里放垃圾,我受不了味道,臭气熏天。2016年上半年,我就在垃圾上面铺了层水泥地,铺了地坪,并且盖了个简易厕所,原告家成年累月不在家。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嵇长洲1981年2月与前妻汪大凤登记结婚,并于婚后居住于响水县,后双方于1996年8月1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1987年4月17日,原响水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嵇长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同意原告嵇长洲使用响水镇苏塘巷67.8平方的土地。1989年10月13日,响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嵇长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响字第40153号),载明两间房屋均为砖木结构,分别为19.35平方米(4.3米×4.5米)、9平方(3米×3米),两房沿原水塘一侧相向而立,其中大房在南、小房在北。被告夏立法、夏立刚与原告嵇长洲是邻居,夏立法、夏立刚的房屋在前,嵇长洲的房屋在后。现嵇长洲的房屋已不存在,被告夏立法、夏立刚均翻建房屋,被告夏立刚并在嵇长洲的土地上搭建简易公厕,在本案诉讼中已拆除。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夏立法家洗澡间北墙至北边水泥路北边缘(双方均认可该边缘以北即为以前的老路)为11米,夏立法家大房向西至西边路边的距离是10.4米。另:夏立法与张丽系夫妻,夏雷明、李霞系夏立法、张丽的儿子、儿媳;夏立刚与王霞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1996)响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等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房屋被夏立法、夏立刚两户拆除,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告原状并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侵占土地67.8平方的诉请,因经本院现场勘查现有土地面积超过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载明的面积,现场勘查的南北距离亦长于大房南墙与小房北墙之间的距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四至,不能认定被告夏立法、夏立刚两户建设房屋侵占原告的土地,故原告嵇长洲主张被告退还侵占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嵇长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嵇长洲预缴1150元),由原告嵇长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兵
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闻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