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2民初3263号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许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华,男,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青城路58号。
被告: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常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雷,经理。
被告:陈雷,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李永菊,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翟月华,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吕红英,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青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孙忠华、被告翟月华的诉讼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吕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42084.18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0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已确定本息合计10986906.7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借款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布料;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5日,被告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2015年2月5日,原告向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执行利率7‰,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42084.18元(我行于2018年7月2日收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利息1万元),被告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2日,我行在山东法制报向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进行公告催收。2018年3月16日,我行向翟月华、吕红英发送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书面催收,二人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摁手印。2018年4月4日,我行向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进行书面催收,陈雷签字并摁手印。 2017年1月11日,高青县人民法院受理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月9日,高青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期间我行依法申报债权并被确认,该笔借款本息未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望判如诉请。 翟月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被告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吕红英未作答辩、未予质证。 原告高青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翟月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吕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2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向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进行公告催收,故涉案保证人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的保证期间均未经过,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自愿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畴为欠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42084.18元(以后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7‰×1.5=10.5‰计算,并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北岳化工公司、陈雷、李永菊、吕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对借款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42084.18元(以后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7‰×1.5=10.5‰计算,并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8.00元,由被告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雷、李永菊、翟月华、吕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洪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