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0724行审124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240044313779,住所地:临朐县兴隆东路**。法定代表人瞿志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洪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传亮,男,汉族,1967年7月2日生,住临朐县。原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并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11月擅自占用临朐县冶源镇车家沟村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农田)1103平方米建厂房,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遂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张传亮将非法占用的110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临朐县冶源镇车家沟村村集体;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3309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复议,又未起诉,经原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催告限期履行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1、拆除张传亮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2、罚款33090元。上述事实有原临朐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呈批表、对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等证据在案为证。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中共临朐县委临朐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临朐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临发〔2019〕3号),决定组建临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将原临朐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职责整体划归临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临朐县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且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在经原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临朐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职权已经划归临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此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依法变更为临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由临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行使相应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原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传亮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3309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三、被执行人张传亮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牵头与临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组织实施;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临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汝业
审 判 员 李学东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清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