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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884号

刘帅、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帅;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许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英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军,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阳谷县。 上诉人刘帅因与上诉人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博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4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上诉费由阳谷博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指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帅虽借用了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阳谷博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开发承包合同》,但因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在山东省建委办理进市施工备案手续,所以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刘帅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了阳谷博昌汽贸城项目4-7号楼,施工过程中,刘帅借用了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刘帅借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但依据上述规定第二条:“……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所以刘帅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有权要求阳谷博昌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刘帅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虽然刘帅借用他人资质,并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刘帅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驳回刘帅的起诉是错误的。因为该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应在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所以刘帅有权向阳谷博昌公司要求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驳回刘帅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阳谷博昌公司针对刘帅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刘帅在上诉状中说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内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如下,我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对于刘帅诉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帅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与刘帅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刘帅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格,也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刘帅只是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现纠纷,与刘帅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刘帅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刘帅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了涉案工程的4-7号楼,施工过程中借用了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是,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文字方面的协议及文字材料来往,即使刘帅借用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也应该与我公司有书面协议及文字性的材料来往,没有书面协议没有文字材料来往,单凭刘帅说是不成立的,整个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刘帅都是按照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现的,在刘帅诉我公司的诉讼过程中,直到第二次开庭时,刘帅才提出使用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但是,我公司对刘帅使用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一直没有认可,协议是有相对性的,是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我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相对的协议当事人,与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刘帅是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该条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刘帅并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该条解释不适用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刘帅,该条解释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但是刘帅不是合同中的承包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来说,刘帅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我方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谷博昌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帅就是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我方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刘帅直接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刘帅与我方从法律上来说没有任何关系,就是起诉我方,刘帅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另外,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合格验收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涉案工程没有质量合格的验收证明,不能作为合格工程对待,原审裁定驳回刘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刘帅的上诉请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只有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否则,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该条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刘帅起诉发包人不符合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原审裁定驳回刘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根据以上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精神,刘帅只能在我方欠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以内的农民工工资,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都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帅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刘帅的上诉请求。 阳谷博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关于认定阳谷博昌公司与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法律关系裁定内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裁定撤销认定事实不清的部分。(一)阳谷博昌公司与刘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阳谷博昌公司与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错误的,阳谷博昌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多次与阳谷博昌公司协商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并且增加几个补充协议,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都加盖了公章,阳谷博昌公司三次支付工程款,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给阳谷博昌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手续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刘帅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按照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现的,直到在诉讼过程中的第二次开庭,刘帅才提出使用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但是,阳谷博昌公司对刘帅使用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一直没有认可,阳谷博昌公司与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文字方面的约定,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更不存在建筑工程法律关系,至于刘帅在送检的手续上写的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加盖其公章,阳谷博昌公司直到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刘帅提交送检报告证据时阳谷博昌公司才知道刘帅使用了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二)合同当事人是相对性原则,一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所谓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应为阳谷博昌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即使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是刘帅,与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一个是挂靠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刘帅,关于这一点阳谷博昌公司与刘帅都是充分认可。既然刘帅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就是认定挂靠法律关系,应该认定刘帅挂靠的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为与阳谷博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而不是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阳谷博昌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三)对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调查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司继彬的笔录中,司继彬明确表示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建设,其公司也没有垫资,并且明确放弃对阳谷博昌公司主张权利,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资格没有权利向阳谷博昌公司主张权利,因为阳谷博昌公司与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其他方面都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权利最起码得有相对性关系,其公司与阳谷博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何向阳谷博昌公司主张权利。作为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资格没有权利来向阳谷博昌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 刘帅针对阳谷博昌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辩称:第一,阳谷博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自相矛盾,因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均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新审理;第二,双方以及一审法院均认定了刘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即阳谷博昌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刘帅为实际施工人,但又驳回了刘帅的起诉,这说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忽略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阳谷博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329.19万元,诉讼费用由阳谷博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8日,刘帅借用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阳谷博昌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山东阳谷博昌汽贸城项目1-7号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及现场文明施工”,合同签订后,因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在山东省建委办理进市施工的备案手续,所以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原告刘帅实际施工建设了阳谷博昌汽贸城项目4-7号楼,施工过程中,刘帅未使用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是借用了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向阳谷英鑫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报送了质检材料。刘帅实际施工至4、5号楼封顶、6号楼地上一层封顶、7号楼地上一层未封顶。2015年10月31日,原告之父刘中国在阳谷博昌公司出具的承诺中签字,撤出阳谷博昌汽贸城工地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在挂靠施工关系中,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和挂靠法律关系,本案中,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阳谷博昌公司和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帅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阳谷博昌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刘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帅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以上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本案中,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甲方处有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王英育的签字,乙方处有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和刘帅的签字。一审法院对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育进行了调查,根据王英育的陈述可知,刘帅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从以上证据可看出,刘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在刘帅的起诉中,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刘帅的起诉符合条件,刘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47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豪

书 记 员  赵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