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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5民初1703号

巴中林与杨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巴中林;杨传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1703号

原告:巴中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斌,周口市法律服务所。

被告:杨传彬,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4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杰,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9日,住辽宁省康平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巴中林与被告杨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斌、被告杨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0.9%自2015年11月1日至起诉日(2019年3月20日)71400元延期另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为经商经杨传书介绍向我借款20万元,因分多笔出借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为借款时间,2015年11月8日被告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月息1800元(合月息百分之0.9元),打条之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以后从未支付,到2019年元月底,2月初被告偿还1万元,具体还款时间以收条为准。现我急需用钱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杨传彬辩称,承认诉状中的20万元借条,1万元的本金和1800元的利息已经偿还。家具折抵借款12000元、床折抵借款700元、餐桌折抵借款1450元,另外偿还5000元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欠款属实。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传彬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巴中林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壹仟捌佰元,利息每月结清,2015年11月1号起,借款人杨传彬,2015年11月8号”。出具借条后,被告共偿还原告现金16800元。另查明,被告的床折抵借款700元,餐桌折抵借款1000元,家具款抵借款10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清偿。被告杨传彬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追要时及时偿还。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的权利。被告主张床折抵借款7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家具款抵借款12000元,餐桌折抵借款1450元,原告认可家具款抵借款10500元,餐桌折抵借款1000元,本院认定家具款抵借款10500元,餐桌价格折抵借款1000元。

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辩称被告偿还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800元,合计月利率为0.9%,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按月利率0.9%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原告的共计29000元应视为偿还是利息,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中林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按月利率0.9%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止,但应当扣除被告杨传彬已经支付的利息29000元)二、驳回原告巴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