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1刑终66号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传巧,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传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桂110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传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于传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3线由贺州市市区往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方向行驶。当日6时16分,该车行驶至323线699公里+250米处时,与徐某驾驶的搭载黄某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于传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传巧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于传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于传巧的家属代于传巧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30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莫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贺公交技鉴(法)字[2018]第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贺公交技鉴(法)字[2018]第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于传巧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传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于传巧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传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家属及被害人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传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于传巧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原审被告人于传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传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于传巧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综合全案对上诉人于传巧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于传巧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发明
审 判 员黄毅
审 判 员 龚 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鑫林
书 记 员陆家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