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02民初2683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负责人李国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卫青,该行职工。
被告:王宁,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榆阳区,无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韦买柱,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王宁丈夫,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谢明祥,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物价局职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方改正,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高彦飞,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宁、韦买柱、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青、被告韦买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宁、韦买柱立即偿还原告陕西省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计算);2、判令被告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王宁、韦买柱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新城区支行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上述借款由被告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二年。被告王宁。韦买柱于借款之日起未能予以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予支持!被告韦买柱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王宁是我妻子,暂时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尽量想办法赚钱还。  被告王宁、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截屏单、(2017)陕0802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截止2019年5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下欠利息227639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计算),本息共计477639元,及原告向被告王宁、韦买柱、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宁、韦买柱、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宁、韦买柱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宁、韦买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王宁、韦买柱追偿。被告王宁、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宁、韦买柱共同向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 并偿还已发生利息227639元;
二、被告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王宁、韦买柱、谢明祥、方改正、高彦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雨               
二○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熙媛 201908022683916108007197640871975921612XXXXXXXXXXXXXXX1976415612XXXXXXXXXXXXXXX1962111653202612XXXXXXXXXXXXXXX197085612XXXXXXXXXXXXXXX1983101612XXXXXXXXXXXXXXX201912212500002014130201511511420151161482232014112500001141482201413020151152017080238320195825000022763920141302015115114201511614824776392015116201711520171132500002019591482227639411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