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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刑初56号

杨明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明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4刑初5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虎,男,1998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峨山县看守所。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梅平、代理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明虎受人指使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五菱牌小客车欲前往昆明。次日凌晨3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元江县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明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1坨,净重353.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虎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虎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明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明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明虎受人指使,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云A×××××的五菱牌小客车前往昆明。次日凌晨3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元江县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明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1坨,净重353.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明虎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6日,其在QQ里看见招带货人员,每趟给10000—25000元的信息。其加了QQ后,对方让其把身份证和照片发给他。11月7日10时左右其到昆明火车站,在对方的安排下到了缅甸,入住华都宾馆8321号房间。13日下午4时左右,对方拿来用塑料包裹着的东西让其吞,其吞了61个。之后,对方把其的手机留下,重新买手机和卡给其,还给其200元路费。14日凌晨3时左右,其乘车经过检查站时被查获。其微信号×××,被对方拿走的手机号码是182××××6274,现在用的是177××××5374。叫其带货人的微信号×××,QQ在被拿走的那部手机上,手机号码是189××××9041,其备注为“表”。叫其带货的人的微信备注为“老表”,聊天的内容就是他叫其每隔两个小时发个表情给他,这些聊天的内容其没有删除。(二)证人证言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13日22时,其驾驶云A×××××的五菱牌小客车从景洪发车到昆明,车上有6名乘客。11月14日3点20分,该车途经元江县青龙厂堵卡点,警察检查后将一男子抓获。(三)鉴定意见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0份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明虎。(四)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1月14日,民警在国道G8511元江县开展公开查缉工作。当日3时30分,民警在对一辆云A×××××的五菱牌小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杨明虎形迹可疑,遂带下车进行X光机检查,发现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遂将杨明虎抓获。2、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明虎先后8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计61坨。3、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53.7克。民警随机提取检材10份送检。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提取、扣押被告人杨明虎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1坨、小米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1部随案移送。5、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手机1部等。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杨明虎无异议。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明虎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7、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明虎的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8、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对方拿走的182××××6274手机与叫其带货的人的189××××9041间无通话记录。(2)因被告人杨明虎被查获时持有的177××××5374的手机系外地号码,中国电信峨山分公司无权调取。9、情况说明证实:(1)民警无法查证杨明虎原持有的手机、微信转账、发红包的相关情况。(2)因被告人杨明虎不能提供涉案男子的信息,民警无法查证。(3)被告人杨明虎在讯问中供述其于2018年2月份因打架被嵩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经调查核实:杨明虎于2017年10月14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嵩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杨明虎之前陈述的2018年2月份因打架被嵩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系记忆和陈述错误。(五)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杨明虎的手机一部(号码177××××5374)进行勘验,提取内容已刻录至峨公某〔2018〕147号光盘固定。经播放,手机通讯录中存有被告人杨明虎供述的叫其带货的男子的标注为“表”的189××××9041号码。杨明虎持有的177××××5374与该号码在2018年11月13日21:43:50有1次通话记录,为主叫。被告人杨明虎昵称为“一切都是梦”的微信号与其供称的叫其带货的男子的昵称为“表哥”的微信号在2018年11月13日、14日之间共有21条聊天记录。证实:昵称“表哥”的人叫他按约定每两小时发一次,聊天记录随时删除。此外,还有视听资料、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虎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明虎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杨明虎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32年11月1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3.7克,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继红

人民陪审员  施枞文

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刀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