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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855号

张国良、王彩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国良;王彩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良,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芝(系张国良妻子),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彩芹,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再审申请人张国良与被申请人王彩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24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审查查明,张国良与王彩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国良于2006年6月5日诉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尖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张国良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双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国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黑民申一字第33号民事裁定,指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1)双民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双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2006)尖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尖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王彩琴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张国良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57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尖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指令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黑05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张国良与王彩琴不服,均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国良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国良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生效判决,因其系在再审程序中形成的判决,故在性质上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再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审查张国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秀华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吕季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