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7349号
原告:谢远祥,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09698072R。
法定代表人:李忠茂。
被告:方靖,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谢远祥诉被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胜公司)、方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胜公司、方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价款23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宽胜公司签订《昆明宽胜汽车定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辆汽车,售价113300元,原告先后支付价款113300元,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均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宽胜公司、方靖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七组证据。被告宽胜公司、方靖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宽胜公司、方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昆明宽胜汽车定售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内容是有关于2017年5月23日的汽车销售合同效力所作的说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该份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宽胜公司签订《昆明宽胜汽车定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宽胜公司购买一辆价值113300元的日产轩逸汽车。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9日,被告宽胜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车款共计113300元,收款人记载分别为李、方靖,收款单位均为宽胜公司。2017年6月9日,承诺人为方靖并盖有宽胜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载明今收到原告购车款90000元,并承诺2017年6月22日为最迟提车时间,如到期未能提车则全额退还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宽胜公司签订的《昆明宽胜汽车定售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具有约束力。被告宽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印证了原告已经向宽胜公司支付购车款113300元。而被告宽胜公司未履行汽车的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宽胜公司已经返还9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宽胜公司返还剩余价款2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方靖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方靖虽在《收款收据》收款人、《承诺书》承诺人处有签名,但本案所依据的实施载体即《昆明宽胜汽车定售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宽胜公司,故被告方靖的签名行为仅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由其所属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方靖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远祥购车款23300元;
二、驳回原告谢远祥对被告方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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