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1民初1651号
原告:周德,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告:史国庆,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原告周德与被告史国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被告史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租车费未结清欠原告20000元,立有欠条,约定2018年3月17日前结清,逾期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史国庆辩称,我以前是欠原告20000元,17年年底我在外地回来跟对方结账,当时说好给我换个车,但是后来没有,所以尾款没有给他。到18年3月1日我写了条子给他,当时说好分期还给他,我还了他8000元,当时他写了个收条给我,后来第二次他来我家我没给钱他是因为他前面的条子没有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史国庆()因租车费未结清,欠周德()人民币19200(壹万玖仟贰佰圆整),双方约定于2018年3月10日前付10000元(壹万圆整),余下部分于2018年3月17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时支付需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复利5%,租车费结算日期截止2018年3月17日。2018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租车费付款协议,载明:“本人史国庆租周德租车费用合计尚欠贰万元整(20000元)本月25日付壹万元(10000元)余款5月25日付伍仟元、6月25日付伍仟元”。被告史国庆已经归还了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欠条、租车费付款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对结欠原告20000元无异议,已经归还了8000元,尚欠12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德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德负担60元,被告史国庆负担90元(原告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