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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民终5395号

李秀娟等与姜莹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文杰;李秀娟;石军;姜莹;刘凌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终5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杰,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系王文杰亲属),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娟,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军,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莹,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凌生,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志,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杰、李秀娟因与被上诉人石军、姜莹、刘凌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杰、李秀娟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驳回石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军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王文杰、李秀娟与石军共用下水管道,王文杰、李秀娟对下水管道使用并无不当。石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军家下水返流是由于王文杰、李秀娟不当使用造成的。对自家的下水返流造成财产损失是由于石军家未尽管理注意义务造成的,石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家下水返流未尽管理义务,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下水返流,石军家中无人,如果家中有人及时发现下水返流就不会造成任何损失。

二、价格鉴定石军的财产损失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椐。石军提供的材料,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同时鉴定评估的部分事项不是漏水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王文杰、李秀娟的上诉请求。石军、姜莹、刘凌生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军是长春市电业局德惠市一次变家属楼1栋3单元1楼房主,与2楼房主姜莹及其承租户王文杰、3楼房主刘凌生及其承租户李秀娟系邻居关系。2017年10月27日晚石军所有的1楼房屋室内发生卫生间坐便和厨房地漏返水事件,致其室内地板、墙面、衣柜、矮柜等家具物品发生浸泡、污损。该财产损失经法定评估鉴定机构评估价格为11400.00元、残值为100.00元。另:案涉房屋系长春市电业局德惠市一次变家属楼,石军所居住的1栋3单元为一梯三户结构,楼层共为三层,石军与诸被告均系该单元中门三家住户,该三家住户共同拥有一个下水管道,与该单元左门和右门住户并无关联。对于该单元中门下水管道返流原因,石军与姜莹等四人均未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再:姜莹与王文杰系房屋租赁关系,姜莹所有的二楼房屋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租赁王文杰居住使用;刘凌生所有的三楼房屋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出租李秀娟居住使用。本案发生在王文杰和李秀娟承租期间内。且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对承租房屋内因居住产生的损失以及配套设施等造成的任何损害由承租方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石军与被告姜莹、刘凌生基于对其所居单元中门的下水管道共有、共用性质,该三方共有人均负有正当、合理使用的权利和谨慎防范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鉴于并无证据证明三方共有人的过错大小以及责任比例,故该三方当事人对该独立单元门的共有下水管道堵塞事件负有同等责任。又根据姜莹与王文杰以及刘凌生与李秀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然出租方与承租方已对承租期间因使用租赁房屋和配套设施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有明确约定,因此,对石军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二楼承租户王文杰和三楼承租户李秀娟分别承担1/3的赔偿责任;姜莹和刘凌生并无赔偿义务。又因石军室内财产损失已经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评估鉴定,姜莹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价格在扣除其残值后予以采信。至于姜莹等被告所持有的反驳抗辩观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诸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石军的合理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杰、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石军3766.67元;

二、驳回原告石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鉴定费2000.00元和特快专递费280.00元,计2805.00元,分别由王文杰、李秀娟负担935.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人员对委托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后最终确定维修方案,详细列明维修物品名称及价格,出具鉴定报告,本案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王文杰、李秀娟虽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石军称系因下水返流造成自有房屋财产损害,对此已举出初步证据,在各方均不申请对下水返流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到下水管道具有共有、共用性质,各方均负有合理使用、谨慎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确定由三方当事人对该独立单元门的共有下水管道堵塞事件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文杰、李秀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文杰、李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君伟

代理

审判员  邢春鹤

代理

审判员  曾范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甲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