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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2民初116号

湖北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绪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北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绪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2民初116号

原告:湖北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长林朱村。

法定代表人:柳玉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绪红,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湖北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义劳务公司”)与被告张绪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义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义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绪红归还原告向熊建松先行支付的赔偿款510,000.00元及利息16,3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13日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熊建松诉张绪红、玉义劳务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07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后,熊建松、玉义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鄂07民终72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

二、张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建松各项损失554307.32元;

三、玉义劳务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熊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张绪红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熊建松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熊建松在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熊建松各项损失510,000.00元,熊建松自愿放弃其他执行标的。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31日分别支付熊建松赔偿款250,000.00元、260,000.00元,该案予以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张绪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鄂旅投·御合院项目一期工程由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玉义劳务公司,玉义劳务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钢筋、混凝土和木工施工项目分包给秦正春、付国实、梅应华,秦正春、付国实、梅应华又将其承揽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彭洋施工,彭洋后将部分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柳学红,柳学红又将部分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绪红,被告张绪红遂雇请熊建松等人进行现场施工并发放工资。2016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熊建松在被告张绪红及其他工友的帮助下,架起钢管进行解捆工作时,捆绑钢筋圆盘的钢筋突然断开,圆盘掉落在熊建松腰上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熊建松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熊建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玉义劳务公司、被告张绪红、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同年12月8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07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绪红赔偿熊建松各项损失583353.32元,被告玉义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熊建松及原告玉义劳务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3月30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鄂07民终72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

二、张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建松各项损失554307.32元;

三、玉义劳务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熊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已生效。2018年8月10日,因原、被告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熊建松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玉义劳务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熊建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玉义劳务公司赔偿熊建松各项损失510,000.00元,熊建松自愿放弃其他执行标的。2018年8月13日、31日,原告玉义劳务公司已分别支付熊建松赔偿款250,000.00元、260,000.00元。熊建松在收到赔偿款后,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出具收条两份。2018年10月2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703执146号结案通知书,该案终结执行。为此,原告玉义劳务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绪红身份信息查询资料、(2017)鄂07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7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电话记录、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收条、结案申请书、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熊建松受雇于被告张绪红,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诉至法院,原告玉义劳务公司明知分包人无施工资质和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进行施工,对熊建松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玉义劳务公司与熊建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对熊建松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有(2017)鄂07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7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收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玉义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绪红进行追偿。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因被告张绪红系熊建松的直接雇主,被告张绪红有义务保证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并在雇员受伤后予以赔偿,其对熊建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玉义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自然人进行施工,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选任、监督、管理疏于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玉义劳务公司对赔偿熊建松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绪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玉义劳务公司按其实际赔偿数额向被告张绪红享有70%的比例的追偿权利。原告玉义劳务公司已赔偿熊建松损失510,0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玉义劳务公司可向被告张绪红追偿赔偿款的数额为357,000.00元。原告玉义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已超出其赔偿范围,超出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玉义劳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35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4.00元,减半收取4,532.00元,由原告玉义劳务公司负担1,204.00元,被告张绪红负担3,3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二0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