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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5民初876号

于某甲与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民初876号

原告:于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于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9年3月起赡养费每月800元;2.原告今后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医疗费10994元的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甲与栾某某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于某乙、次子于某丙、三子于某丁、长女于某戊、次女于某已,原告于某甲年老多病,为解决赡养问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于某乙辩称,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过高。另外,同意今后医疗费承担五分之一,原告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的医药费也同意承担五分之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张星镇北于家庄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有三儿二女,被告系长子;2、医药费单据,证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的医药费扣除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报销费用后,尚有10994元需自行承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享有国家发放的基础养老金100元/月,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12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诉称三子于某丁残疾,没有赡养能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给付原告于某甲2019年3月29日前医疗费2199元(10994元÷5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自2019年3月30日始原告于某甲的医药费、在扣除报销部分后凭单据由被告于某乙负担费用的五分之一。 三、自2019年始,被告于某乙于每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于某甲当年的赡养费2014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曲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