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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477号

吴建勋与黄学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建勋;黄学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82民初477号

原告:吴建勋,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黄学义,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吴建勋诉被告黄学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勋、被告黄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勋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月息2分,及时偿还。因被告至今无偿还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学义偿还原告吴建勋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学义承担。

被告黄学义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300000元不属实,当时我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但原告未向我交付该300000元。平常原、被告的交易往来均是通过转账方式。该300000元及利息我拒绝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原、被告与他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联保贷款,每年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学义具体负责计算每年联保贷款的相关费用,并制作《民生银行贷款费用明细》。诉讼中,原告吴建勋提供《民生银行贷款费用明细》1份,被告黄学义在该《民生银行贷款费用明细》下方批注:“黄学义再还吴建勋32.5万,按5厘利息付,剩余12.5万保证金利息由吴建勋付给黄学义。”。2015年2月1日,被告黄学义向原告吴建勋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建勋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月利息贰分黄学义1/22015”。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黄学义是否欠原告吴建勋300000元问题。原告吴建勋主张2015年贷款费用结算后,被告黄学义欠其325000元,其欠被告黄学义125000元保证金利息,所以被告黄学义在《民生银行贷款费用明细》下方批注“黄学义再还吴建勋32.5万,按5厘利息付,剩余12.5万保证金利息由吴建勋付给黄学义。”,双方结算后,被告黄学义尚欠其300000元,所以就该300000元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学义对其在《民生银行贷款费用明细》下方批注的“黄学义再还吴建勋32.5万,按5厘利息付,剩余12.5万保证金利息由吴建勋付给黄学义。”予以认可,但主张案涉300000元借条系其向原告吴建勋另外借款所出具,且原告吴建勋并未向其交付该300000元,该借条与上述贷款费用无关。因被告黄学义对其批注的“黄学义再还吴建勋32.5万,按5厘利息付,剩余12.5万保证金利息由吴建勋付给黄学义。”予以认可,且被告黄学义对其未收到原告吴建勋交付的300000元,但其为何未收回案涉300000元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吴建勋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黄学义尚欠原告吴建勋3000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案涉300000元借条中虽记载有“月利息贰分”,但“月利息贰分”是原告吴建勋书写,且被告黄学义称原告吴建勋在借条中添加“月利息贰分”未征得其同意,原告吴建勋虽主张是被告黄学义让其在借条中添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应当计付利息。

三、关于被告黄学义是否向原告吴建勋偿还过欠款问题。被告黄学义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吴建勋大约100000元,因原告吴建勋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黄学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四、原告吴建勋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被告黄学义欠原告吴建勋300000元未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吴建勋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吴建勋欠款300000元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建勋要求被告黄学义偿还30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吴建勋要求被告黄学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黄学义应当向原告吴建勋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吴建勋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勋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学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黄学义负担2900元,原告吴建勋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璐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