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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民终943号

陈思勤、山东中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思勤;山东中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勤,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安,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聊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134494L。

法定代表人:翟慎宏,总经理。 上诉人陈思勤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4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思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78年12月18日到原淄博矿务局埠村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1983年5月调入原淄博矿务局寨里煤矿二井从事掘进工作,1988年12月调入寨里煤矿北大井从事掘进工作,1990年前后因本人请病假至1996年9月,1997年5月寨里煤矿注册为山东中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2月冠名山东中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2月改制为民营企业,寨里煤矿尽管经过多次改名改制,但企业并未彻底消亡。上诉人的档案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2010年5月上诉人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到淄博市劳动局、淄川区劳动局、被上诉人单位查找本人档案都没有结果。上诉人至今已经63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直无法办理退休,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经上诉人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诉至北京国家信访局,相关部门答复本案被上诉人负有为上诉人保管档案法定义务,2018年12月11日上诉人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构出具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6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档案手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经上诉人通过信访办、群工部、淄川人社局等相关部门查找,最终淄川××就业办公室事务代理科于2019年2月18日为其出具档案证明一份,淄川区社保部门出具不能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一份,上诉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山东中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陈思勤自1992年4月到1996年10月旷工1250天,被上诉人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其除名,并将文件发至市劳动局仲裁办、区劳动服务公司、镇政府及其村委和本人,其档案按《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移交区劳动服务公司。陈思勤能否退休与被上诉人无关,陈思勤放弃查找档案,只要求赔偿,属于无理取闹。陈思勤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更是无理要求。综上,陈思勤上诉要求赔偿不成立。 陈思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档案手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思勤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档案手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劳动者依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二,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第三,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其主张是因为被告为其丢失档案而无法办理退休、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医疗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不能为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思勤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思勤提供淄川××就业办公室事务代理科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的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其个人档案在淄川××就业办公室事务代理科存放。提供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出具的不能补办追缴社会保险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个人社保无法追缴。山东中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个人保险就是不能补交,上诉人在我单位没有交纳养老保险的账户。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中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陈思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中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陈思勤的个人档案现存放于淄川××就业办公室事务代理科,陈思勤未在淄川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思勤诉求山东中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主要理由是因为山东中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丢失档案而无法办理退休、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医疗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二审中,陈思勤提供了淄川××就业办公室事务代理科出具的存档证明,证明其个人档案在该单位存放,陈思勤还提供了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出具的其未在淄川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证明其个人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因此,一审法院以陈思勤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不能为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为由,认定陈思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陈思勤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48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杰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杨继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