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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8刑初88号

胡九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九明,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岳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岳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九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4日15时13分,被告人胡九明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九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为醉酒驾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九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九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15时13分,被告人胡九明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从岳西县冶溪镇家中出发,在冶溪镇街道上行驶,当行至冶溪镇000公里700米处时,被执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冶溪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九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为醉酒状态。 2019年1月26日,经岳西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九明到岳西县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九明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九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九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九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琴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