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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刑终409号

李明、赵永胜单位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单位受贿
当事人
李明;赵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刑终40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菏泽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会长,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传唤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成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殿明、刘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永胜,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菏泽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单位受贿、受贿、原审被告人赵永胜单位受贿罪一案,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鲁172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7)鲁17刑终4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成武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鲁1723刑初9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志玺、宁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明及其辩护人王殿明、刘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9年1月16日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2019年2月15日,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同日作出恢复庭审决定书。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单位受贿罪 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李明担任菏泽市安监站站长;被告人赵永胜历任该站科员、副站长。期间,菏泽市安监站以菏泽市建安协会的名义非法收受太平洋保险公司等十家保险公司及安泰服务中心给予的财物共计1822315.51元,为保险公司及安泰服务中心谋取利益。上述款项交到财局后,财局再全额拨付到菏泽市建安协会账户,主要用于菏泽市安监站的平时工作支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菏泽市安监站以通知的方式指定菏泽市建筑企业到太平洋人寿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交纳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并以菏泽市建安协会的名义与多家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安全咨询服务委托协议,由各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的29.7%或40%的款项交至菏泽市建安协会在菏泽市财政局开设的专户内。根据上述协议,菏泽市安监站非法收受太平洋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款项共计1640565.51元。 2、2008年11月26日,菏泽市安监站将建筑起重机械检验验收业务交由安泰服务中心,李明代表菏泽市建安协会与安泰服务中心的高某1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以安全技术咨询费的名义非法收受安泰服务中心181750元。 另查明,菏泽市安监站是事业单位独立法人,由菏泽市建设局举办,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2008年1月26日,菏泽市建设局同意菏泽市安监站提出的成立菏泽市建安协会的请示。规定菏泽市建安协会是依法成立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同年4月8日,菏泽市民政局同意成立菏泽市建安协会。菏泽市建安协会开办资金是3万元,由菏泽市安监站出资。 2017年4月10日,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从菏泽市建安协会扣押赃款120万元并转账存入成武县财政局资金结算中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明出生于1960年9月9日,被告人赵永胜出生于1983年11月1日。 (2)菏建党(2004)8号、(2009)18号、(2012)20号中共菏泽市建设局委员会文件,证明200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明被任命为菏泽市安监站站长,2012年9月22日不再担任站长职务。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赵永胜被任命为菏泽市建筑工程管理处综合科副科长。 (3)市直事业单位现有在职人员聘用登记表、聘用制干部续聘审批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聘用制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李明、赵永胜的工作简历及任职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由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并指定成武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李明被传唤到案。李明被传唤到案后对侦查部门已掌握的单位受贿的事实予以否认,主动供述收受李永长2万元的事实。后侦查人员又发现李明向高某1索贿15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永胜被传唤到案后,对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证明2017年4月10日,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从菏泽市建安协会扣押赃款120万元并转账存入成武县财政局资金结算中心。 (6)中共菏泽市委组织部、菏泽市人事局文件菏人(2008)267号、菏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菏编办(2006)49号关于调整市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的批复,证明2008年11月28日,菏泽市委组织部、人事局批复,安监站在职人员李明、张某1、赵永胜等六人符合参照管理人员登记条件。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菏泽市安监站是事业单位独立法人,由菏泽市建设局举办,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 (8)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证明菏泽市安监站2008年至2011年的年度报告情况。 (9)市安全监督站主要职责,证明依据《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安监站职责,对安监站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评价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考核认证工作、检查指导企业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措施”等职责予以了规定。 (10)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菏泽市建设局文件菏建(2008)1号、菏泽市民政局文件菏民发(2008)67号关于对菏泽市建安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验资报告,证明2008年1月26日,菏泽市建设局同意菏泽市安监站提出的成立菏泽市建安协会的请示。同年1月28日,菏泽市安监站作为发起人向市民政局申请成立菏泽市建安协会,独立法人。规定协会是依法成立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同年4月8日,菏泽市民政局同意成立菏泽市建安协会。菏泽市建安协会开办资金是3万元由菏泽市安监站出资。 (11)山东省社会团体注册登记申请表、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证明菏泽市建安协会2008年的年度报告书中财物经济状况中经费收支表中记载了本年的收入有会费(0元)、政府资助(250000元)、社会捐赠(无)、有偿服务收入(无)、下属实体、机构上交收入、其他收入(4783.40元)、利息收入(283.40元)。 (12)菏泽市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承办通知单,证明2011年至2012年,由李明签发后向各建筑工地下达保险承办通知单,指定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合众人寿、新华人寿、中国人寿、信达人寿等保险公司承办建工险业务。 (13)安全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证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菏泽市建安协会分别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等十家保险公司签订了安全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 (14)菏泽市建设局文件菏建(2008)85号关于印发《菏泽市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与安全咨询服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该管理办法对建工险进行了相关规定。 (15)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文件鲁建管发(2009)6号,证明该文件对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规定。该文件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 (16)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菏泽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文件菏建安监(2008)7号关于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检验的通知,证明2008年11月24日,菏泽市安监站和菏泽市建安协会联合下文,将全市的起重机械检验验收工作交由菏泽市安泰服务中心。 (17)菏泽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检验合作协议,证明2008年11月26日,菏泽市建安协会与安泰服务中心签订该协议,协议规定了起重机械的检验验收范围、执行标准、主要仪器设备、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缴纳管理和技术协作费等内容。 (18)张尚伟、崔志坤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其二人任菏泽市建安协会副会长期间,未实际参与协会工作,未参加协会管理,对协会的财务收支状态不了解。 (19)太平洋保险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13日,该公司缴纳安全咨询费共计997545.38元。 (20)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2012年6月27日向协会缴纳安全技术咨询费16220元。 (2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款凭证,证明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9月11日,该公司向菏泽市建安协会缴纳安全技术咨询费共计89196元。 (22)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缴纳安全咨询费的单据,证明2008年12月29日至2012年5月30日,该公司向菏泽市建安协会缴纳安全技术咨询费共计181714.33元。 (2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安全咨询费的单据,证明2009年9月27日至12月24日,该公司向菏泽市建安协会缴纳安全技术咨询费共计43545.7元。 (24)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缴纳安全咨询费的单据,证明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6月25日,该公司向菏泽市建安协会缴纳安全技术咨询费共计54134.3元。 (2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缴纳安全咨询费的单据,证明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9月,该公司向菏泽市建安协会缴纳安全技术咨询费共计139347.4元。 (26)合众人寿保险公司缴纳安全咨询费的单据,证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8月9日,该公司向菏泽市建安协会缴纳安全技术咨询费共计32583元。 (27)卢国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系合众人寿山东分公司团险部客户经理,2010年其公司与安监站签订了《安全咨询服务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规定,获得建工险保费之后,向安监站支付保险费收入40%的费用,安监站给提供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因公司不能报销,收据未保存。 (28)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缴纳安全咨询费的单据,证明2011年3月15日,该公司缴纳安全技术咨询费56503.4元。 (29)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缴纳安全咨询费的单据,证明2012年6月28日,该公司缴纳安全咨询费29776元。 (30)安泰服务中心缴纳安全咨询费的单据,证明2011年4月30日,安泰服务中心缴纳安全咨询费181750元。 (31)菏泽市财政局综合科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至2016年期间,菏泽市建安协会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系统执收编码只有一个,用于向市财政局缴纳社团会费。 2、证人证言 (1)刘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二部经理)证言,证明2008年以来,其公司为争取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经和安监站商谈后答应给安监站建工险29.7%的返点,并与菏泽市建安协会签订了安全咨询委托服务协议,将给安监站的返点以安全咨询费的名义汇入菏泽市建安协会的账户,实际上协会并没有提供任何安全咨询服务。返点实际是给菏泽市安监站的。 (2)王宗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一致。 (3)邓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业务三部经理)证言,证明信达财险公司于2012年4月份开始从安监站经营建工险业务,为了得到这项业务,按照安监站站长李明的要求给安监站保险费的40%,并按照菏泽市安监站的要求和菏泽市建安协会签订了安全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将保险费的40%汇到菏泽市安监站提供的协会的账户上。 (4)张某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总经理助理)证言,证明内容与邓某一致。 (5)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直属部经理)证言,证明内容与邓某一致。 (6)李某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营业部经理)证言,证明内容与邓某一致。 (7)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内容与邓某一致。 (8)高某1证言,证明安泰服务中心所做的起重机械检验验收工作,直接归口于菏泽市建设局安监站管理。安泰服务中心主要是起重机械检验验收的收入,业务主要是依靠市建设局安监站的帮助开展的。安泰服务中心和协会签订了协议,协议是其和菏泽市安监站原站长李明协商的,协议内容规定要交给协会技术咨询费。2011年4月30日安泰服务中心交给菏泽市建安协会181750元,该款实质上是交给了菏泽市安监站。安泰服务中心和菏泽市安监站根本不存在安全咨询的业务,菏泽市安监站不可能给安泰服务中心提供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以菏泽市建安协会名义收取费用就是为了好下账。 (9)王厚远(菏泽市财政局行政政法科主任科员)证言,证明菏泽市建安协会在菏泽市财局申请了收取社团会费的编码,2014年之前,菏泽市建安协会以社团会费的名义收取的钱缴菏泽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储存,按照“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其和财政局的其他人不知道该部分实际是什么钱。 (10)郭明怡(菏泽市财政局综合科科员)证言,证明内容与王厚远一致。 (11)王某(菏泽市委统战部常务副部长)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担任菏泽市城乡建设局局长。菏泽市安监站虽然是事业单位独立法人,但经费由菏泽市财政来负担。2008年菏泽市安监站申请成立了菏泽市建安协会。菏泽市建安协会是由菏泽市安监站出资成立的,由菏泽市安监站来领导的,协会的会长由菏泽市安监站站长担任。菏泽市建安协会收受保险公司返款的事情其是知道的,当时李明给汇报是合法(收费)。后来了解到保险公司返的款是给菏泽市安监站的,菏泽市建安协会一直在协助菏泽市安监站工作,并没有给保险公司、建筑企业等单位提供过安全咨询服务。2008年8月1日安泰服务中心的高某1向其请示过起重机械检验的事,也跟李明说过。后来安泰服务中心就在菏泽地区开展了建筑机械设备的检测。李明向其汇报说建安协会与安泰服务中心有些业务上的咨询服务,协会要向安泰服务中心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12)张某1(菏泽市安监站原站长、建安协会原会长)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9月开始任安监站站长,其和李明交接时,李明将菏泽市安监站或协会与保险公司及安泰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转给了她。收取安全咨询费是其延续李明任站长时的做法,菏泽市安监站或者安全协会和安泰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安全技术咨询的事。菏泽市安监站没有任何收入,菏泽市建安协会有收入,菏泽市安监站平时的工作中有费用产生时大多是从菏泽市建安协会的财务上支出。 (13)于某(菏泽市建安协会会计)证言,证明以安全技术咨询费的名义给安泰服务中心开具票据是延续的赵永胜担任会计时的做法。安泰服务中心虽然把钱打到了协会账户上,但是实际是给菏泽市安监站的,因为这些钱的支出都是由菏泽市安监站的领导说了算。菏泽市安监站、菏泽市建安协会没有向安泰服务中心提供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 (14)苗某(菏泽市安监站科员)证言,证明建工险承办通知单是菏泽市安监站站长给建工企业开的,建筑施工企业只有购买菏泽市安监站站长给他们指定的保险公司的建工险才能顺利通过报监。菏泽市建安协会是由菏泽市安监站于2008年出资成立的,前期是由菏泽市安监站的工作人员兼职,2010年才开始招聘专职人员。菏泽市建安协会与多家保险公司签订了安全咨询服务协议,按一定比例缴纳安全技术咨询费。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菏泽市安监站共收取多家保险公司安全技术咨询费1680565.51元。 (15)邵某(菏泽市建安协会秘书长)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8月份开始在建安协会工作,不知道建安协会是否给保险公司、建筑企业等单位提供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 (16)吴某(菏泽市建安协会副秘书长)证言,证明内容与邵某一致。 (17)智桂荣(菏泽市建安协会副秘书长)证言,证明内容与邵某一致。 (18)李某1(菏泽市建安协会副会长)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到菏泽市建安协会工作。协会受菏泽市安监站的领导,协助菏泽市安监站工作。其不清楚协会与菏泽安泰服务中心、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之事,菏泽市建安协会没有与保险公司开展过施工现场安全咨询服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李明供述和辩解,证明菏泽市安监站负责全市的建筑企业施工安全监督与管理,是独立法人。其是2004年5月调任菏泽市安监站任站长,2012年9月不再任站长。2008年组建了菏泽市建安协会,其任会长,2012年底不再担任会长。菏泽市建安协会是菏泽市安监站出资成立的一个社会团体,配合辅助菏泽市安监站做好建筑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检查、人员培训等工作,和菏泽市安监站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在实质上和菏泽市安监站没有具体区分。其工作职能是负责菏泽市安监站、建安协会的全面工作。其任职菏泽市安监站站长时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是强制交纳的。针对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这项业务,前期最先介入的是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该公司以“安全技术咨询费”的名义向协会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该费用交到财局账户上,财局再把这部分费用返还到菏泽市建安协会的账户上。签订协议的还有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等,还有一些其他保险公司也陆续参与进来了。因为前期的工作,都是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筹划协调的,所以协会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商谈收取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比例时是按29.7%收取的。其他的保险公司都是按40%的比例收取的。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一定比例的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是不可能与建安协会签订协议的,也就不可能做这项保险业务。凡是和菏泽市建安协会签订协议书后,菏泽市安监站才会开具《菏泽市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承办通知单》,保险公司只有拿着这个承办通知单,才能到指定的工地去办理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 (2)赵永胜供述和辩解,证明菏泽市建安协会是由菏泽市安监站出资向民政局申请成立的社团组织法人。菏泽市建安协会刚成立的时候,没有专职工作人员,是菏泽市安监站的工作人员兼职,当时李明兼职会长,其兼职副秘书长并担任会计。菏泽市建安协会受菏泽市安监站的领导、协助菏泽市安监站工作,菏泽市建安协会做的大部分工作都是菏泽市安监站安排或者委托作的。李明以菏泽市安监站站长身份安排一些建筑企业到指定的保险公司缴纳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因为李明的指定得到了这些保险业务,从而按照所收保险金的一定比例提成给菏泽市安监站的。因为菏泽市安监站没有收费权利,在李明的安排下,以菏泽市建安协会的名义收取了这部分钱,收了钱后再交到财局,财局再全额拨付到协会账户,主要用于菏泽市安监站的平时工作支出了。实际上菏泽市安监站和建安协会没有给保险公司提供过安全咨询服务。在2008年前后,菏泽市安监站将全市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服务工作全部委托给安泰服务中心来做,安泰服务中心按照这项收入的20%提成给菏泽市安监站,所以才有了安泰服务中心给菏泽市安监站“安全咨询费”181750元钱。 (二)受贿罪 1、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李明利用其担任菏泽市安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菏泽市建安协会的名义将菏泽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检验验收业务全部委托给安泰服务中心,为安泰服务中心谋取不正当利益。开始李明与安泰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某1协商时要求要利润的一半。2010年9月,高某1按照李明的要求将45万元汇至陈文冬账户,李明用该款购买了房产。2012年7月,高某1按照李明要求将150万元汇至李新账户,两年后李明从李新处将150万元及收益40万元要回。李明卸任站长后,高某1向李明要回45万元。 2、2011年秋,被告人李明利用担任菏泽市安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书商李永长给予的现金5万元,在培训教材印刷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因未能给李永长提供帮助,李永长向李明索要上述款项,2013年8月11日,李明安排赵鑫退还李永长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明向本院退缴受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高某1尾号为4553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为6852的农商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2010年9月8日高某1通过尾号为4553的账户转账至陈文东尾号为3193的账户45万元。2012年7月23日,高某1尾号为6852账户转账支取150万元至李新尾号为1216账户。 (2)高某1尾号为2883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21日赵冬蕾通过尾号为6622的账户向高某1尾号为2883的账户转账存入30万元、2013年3月13日、14日赵冬蕾通过尾号为5848的账户向高某1尾号为2883的账户先后转账存入10万元和5万元。 (3)李新尾号为1216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7月23日,高某1汇给李新1**万元。2014年7月16日,李新汇给赵鑫45万元。2014年8月18日汇给陈冬生100万元,2014年9月6日分两笔汇给李明6万元和4万元,10月14日汇给陈冬生25万元,2015年6月30日汇给李明10万元。 (4)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9月8日,陈文冬在农村信用社取款四次共42万元。2010年9月9日取款3万元 (5)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8月11日赵鑫将3万元现金存入尾号为7311的李永长农行卡号内。 (6)收款凭证,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明向本院退缴受贿款2万元。 2、证人证言 (1)高某1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其成立了安泰服务中心,准备承接菏泽市工地起重机械检验验收业务,以书面形式报告到菏泽市建设局王某局长那里,王局长批示到建管处,建管处安排其到菏泽市安监站,其就去菏泽市安监站和时任菏泽市安监站站长李明接触上了。其记得是先和李明签订的《协议》,又由菏泽市安监站下的《通知》。菏泽市安监站通过《通知》形式直接要求全市所有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都要进行检验;要求所有需要检验的设备都要到安泰服务中心进行。这样菏泽市范围内所有该项业务都要由安泰服务中心来做。李明提出要利润的一半,因为安泰服务中心的业务全靠李明支持,不好拒绝。安泰服务中心运营时其共投资约十几万元,没有其他人参与投资。其开始说李明参与入股是因为和李明交往这么多年,想保他,另外如果当时说实话,给李明这么多钱,害怕会受到追究,所以没敢说实话。李明是菏泽市安监站站长,确实给安泰服务中心提供了不少照顾,后来李明需要钱的时候,其就按照原来谈好的利润的一半给了李明。2010年9月按照李明的要求将45万元汇至陈文冬账户。2012年7月,按照李明要求将150万元汇至李新账户。李明卸任站长后,其要回45万元。 (2)李新证言,证明其和李明是同学。2012年7月份李明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有150万元闲钱让其帮忙理财,其同意每年给15%的利息,约定两年。当年7月23日,高某1通过尾号为6852的账号汇至其招商银行尾号为1216账户150万元。2014年3月份,李明以各种理由要钱,其陆续把150万元加上40万元的利息给了李明,其中,2014年7月16日汇至赵鑫尾号0716的账户45万元,同年8月18日汇至陈冬生尾号为4844的账户100万元,9月6日汇至李明账户6万元、4万元,10月14日汇至陈冬生尾号4844账户25万元,2015年6月30日汇至李明尾号5521账户10万元。 (3)陈文冬证言,证明其不认识高某1。2010年9月8日高某1通过尾号为4553的账户转账至其尾号为3193的账户45万元。这是其朋友陈广田使用其账户接收的卖房子的钱。其当天取出29万元给了陈广田,剩下16万元抵陈广田欠其账款。 (4)陈广田证言,证明其不认识高某1。2010年9月份,其使用陈文冬的账户接收过一笔45万元的汇款。这是其将位于菏泽天香杰座小区的一套房子卖给李林臻(李明之女)的房款。卖房子开始是一个50多岁的男的联系和更改合同的。 (5)高某2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高某1到其家说菏泽市安监站原站长李明被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拘留了。其问高某1与李明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高某1说所干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业务归口市安监站管理,前几年李明在任时,从业务方面没少给帮忙。李明要高某1所赚钱的一半,所以才给了李明这么多钱的。高某1说安泰服务中心是他个人的,没有其他任何人的投资。 (6)焦某证言,证明其和高某1是离婚不离家。听高某1说过,安泰服务中心是独资,没有其他人的股份。2012年时候,听高某1说李明要200万元,后来只给了李明150万元。 (7)李玉春(李明之姐)证言,证明经李明介绍,其于2008年下半年去安泰服务中心上班,直到2011年底,整理收入和支出的票据。其不清楚安泰服务中心的股东有哪些。 (8)王建芹(菏泽市安泰服务中心会计)证言,证明安泰服务中心除了高某1没有人投资或入股。公司事务管理也只有高某1自己,没见其他人经营、管理过。 (9)徐德民证言,证明其是2008年底去安泰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是高某1一个人的,平时都是高某1负责经营管理。没听说李明在安泰投资的事,也没见李明经营管理过公司。 (10)赵冬蕾(李明外甥)证言,证明其欠李明100多万元钱。其不认识高某1,根据李明的安排,在2012年12月21日汇给高某130万元,在2013年3月13日和14日分别汇给高某1的10万元、5万元,共计45万元。 (11)李某1证言,证明在其岳父李明被检察机关带走几天后,其与高某1在牡丹路和中华路路口南谈话,高某1给其说给过李明大笔的钱,并说真要查到高某1这里,高某1就说是和其岳母一起做生意的营利。 (12)陈冬生证言,证明李明是其舅舅。2013年八九月份,李明让其给李永长汇3万元钱。其安排赵鑫给李永长汇过去的。 (13)赵鑫证言,证明其不认识李永长。2013年8月11日其存入李永长农行尾号为7311账户上3万元,是陈冬生安排其办理的。 (14)李永长证言,证明其在2004、2007年和2011年给李明所在的菏泽市安监站印刷了三次书籍资料。2011年秋天,为了表示对李明的感谢并让李明提供更多的印刷业务,在华夏良子足疗店对面其住的宾馆里,给了李明5万元的现金。但李明没再给其提供过业务,其向李明要回3万元。 3、被告人李明供述和辩解,证明高某1在开展建筑起重机械检验之前,就向其说请其帮忙,但不会让其白帮的。因为当时其担任菏泽市安监站站长,主管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工作,如果其帮高某1的话,更方便高某1开展业务。2008年11月26日以菏泽市建安协会名义和安泰服务中心签订了《菏泽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检验合作协议》。当时约定,由高某1的安泰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工作,其利用安监站站长的身份,帮助高某1介绍协调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市场的关系,长期给高某1提供方便。其二人每人投资一半,利润分成也是五五分。其当时只出资2万元钱,该款是在菏泽市牡丹路上香格里拉小区楼下的良子洗脚城给的高某1。2010年9月从高某1那里要了4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建设局后面的小区的房子(天香御景园5号楼D单元9层西南户)了。其让高某1直接将钱汇给了卖房子的人提供的一个叫陈文冬的账户。2012年7月从高某1那里要了150万元。其让高某1直接汇给了同学李新。两年后,其从李新那里要回了这150万元,并且要回了40万元的红利。其安排外甥赵同蕾还给高某145万元。 李永长为了增加给安监站印刷书籍的数量,于2011年给其5万元钱,后来因为没有继续在李永长那里印刷,其退还给李永长3万元钱。 原审法院认为,菏泽市安监站非法收受太平洋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等十家保险公司、安泰服务中心给予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明作为菏泽市安监站站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永胜系菏泽市安监站的副站长,系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其二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在案发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明、赵永胜属共同故意犯罪,赵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明主动供述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收受李永长5万元的事实,且在案发前退还3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赃2万元,对该次受贿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明认为单位收取的咨询费都存入到菏泽市专用账户,是合法有偿服务,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明在担任菏泽市安监站站长期间,菏泽市安监站以菏泽市建安协会的名义收取各保险公司及安泰服务中心给予的财物与事实不符,收费单位是菏泽市建安协会,不是菏泽市安监站,且所收取的费用均入菏泽市财政局专用账户,被告人李明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菏泽市安监站是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由财政拨款,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菏泽市建安协会是由菏泽市安监站出资成立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系菏泽市建设局,负责市建筑领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被告人李明身为菏泽市安监站站长,兼任菏泽市建安协会会长,菏泽市安监站与建安协会在实际运行中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菏泽市安监站以建安协会的名义收取有关单位的财物,并为有关单位谋取利益,并且证人张某1及被告人赵永胜等均证明收取的款项主要用于菏泽市安监站的平时工作支出。被告人李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菏泽市建安协会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领导任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报告及2011年10月菏泽市建安协会第一届四次会议文件汇编,不能证明菏泽市安监站以建安协会的名义收取各保险公司及安泰服务中心给予的财物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明与高某1系合伙关系,收取高某1150万元是合理的分红,不是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关键证人高某1未出庭作证,指控被告人李明犯受贿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李明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对出资、合伙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供述其利用菏泽市安监站站长的身份,帮助高某1介绍、协调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市场的关系,长期给高某1提供方便;证人高某1证实安泰服务中心系其个人出资成立,李明未有出资,也未参与经营,更没有合伙协议;证人李某1证实,高某1给过李明大笔的钱,并说真要查到高某1,高某1就说是和李明之妻一起做生意的营利;证人焦某、高某2及安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李玉春、王建芹、徐德明均证实安泰服务中心系高某1出资,账目未显示李明出资,亦未见过李明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以上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明与高某1不是合伙关系。综上,被告人李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受贿论处。虽然高某1未出庭作证,但其在案书面证言除第一次陈述说李明出资1万元和相机一部外,以后的十几次陈述中均证实李明未有出资,开始说李明参与入股是因为和李明交往多年,想保他,另外怕说实话受到追究,所以没敢说实话。李某1的证言对此进行了佐证。本案证明李明犯受贿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高某1向李明的报账记录,仅证明高某1关于安泰服务中心的账目向李明作了汇报,不足以证明李明与高某1系合伙关系。故李明和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明认为收取李永长5万元后退3万元,不是受贿。其辩护人认为李明收取李永长5万元后主动退还3万元,其余2万元未达到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构不成受贿罪。经查,2011年秋,李永长想继续承接菏泽市安监站的书籍印刷业务,向李明行贿5万元,后因其他原因李永长未能承接该项业务,在李永长的催促下,李明于2013年8月退还李永长3万元。李明明知李永长给其5万元是有所求而仍予以收受,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近两年后因对方索要而被动退还3万元,不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形,应计入受贿数额。故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收益,应予没收,未退赔的,依据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予以追缴。因该案犯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明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赵永胜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明缴纳的赃款2万元,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赃款150万元及收益40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李明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菏泽市安监站与菏泽市建安协会在业务范围、经营宗旨、财务等方面均独立运行,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建安协会拥有专职人员,原判认定安监站与建安协会一套人马不符合事实。2、保险公司将提供安全咨询服务的义务委托给建安协会,并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由建安协会提供安全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完全符合【2008】85号《菏泽市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安全咨询服务暂行管理办法》文件要求,建安协会通知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建工险手续,并将该费用用于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培训、特殊工种人员的培训。协议的履行主体为建安协会非安监站。3、建安协会所收费用均入菏泽市财政局专用账户,接受收支两条线管理模式,不存在账外暗中收受情况。4、建安协会将自己业务范围内的塔机检验工作委托给安泰服务中心,在安泰服务中心检验过程中提供安全技术指导和咨询并对检验结果进行备案、反馈、发放合格证等,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和技术咨询协作费,属于民事领域的委托关系,其收费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菏泽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检验合作协议》符合文件要求和领导指示,非作为建安协会会长的上诉人主动所为。5、无证据证实收取的款项主要用于安监站平时工作支出。 (二)上诉人因投资安泰服务中心获利,而非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干股”获利,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李某1对上诉人与高某1合伙并不知情,李某1转述高某1的说辞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取的150万元为受贿款。高某1的证言不具有采信性,应予以排除。 (三)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李永长5万元性质认定错误。李永长未主动向上诉人索要,系上诉人主动退还3万元,剩余的2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不具备受贿的追责标准。从证据而言,此款项系在完成印刷合作后给付上诉人,此后上级单位已明确不允许安监站自行委托印刷培训所需的教材和资料,上诉人无为李永长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和空间,对上诉人受贿的认定证据不足。 (四)原判违反回避制度。本案与高某1单位行贿一案的

审判长系同一审判人员,不可能作出相反判决结果。 李明辩护人除提出与李明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重审判决增加继续向李明追缴收益40万的刑罚,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辩护意见。 本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菏泽市安监站与菏泽市建安协会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判认定安监站与建安协会一套人马不符合事实、建安协会作为协议的履行主体,向保险公司收取安全咨询服务费并将该费用用于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培训、特殊工种人员的培训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建安协会在安泰服务中心检验过程中提供安全技术指导和咨询,并对检验结果进行备案、发放合格证等,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和技术咨询协作费,属于民事领域的委托关系,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所收费用均入菏泽市财政局专用账户,不存在账外暗中收受情况,无证据证实收取的款项主要用于安监站平时工作支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菏泽市安监站具有要求建筑工地强制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职能,为达到安监站收取保险费返点合法化的目的,在建安协会成立之前,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积极介入并提供一些上级文件,文件中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向建筑企业提供安全技术咨询等服务,2007年前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又协调省财政厅,从财政部门要回一个财政专账编码,基于此,2008年由安监站出资,建安协会正式成立,安监站以建安协会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安全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并以安全技术咨询费的名义收取保险公司一定比例的保险费返点,其中协议中的甲方义务及“安全咨询服务”均来自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依据性文件。安泰服务中心所做的起重机械检验验收工作亦归口菏泽市安监站管理,《菏泽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检验合作协议》虽是建安协会与安泰服务中心所签订,但实质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安监站以建安协会及技术咨询费名义收取安泰服务中心所交费用。 上诉人李明供述证实建安协会主要负责配合辅助安监站做好工作,在工作内容上和安监站没有具体区分,与安监站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上述工作实际上与建安协会并没有直接关系。同时证实,安监站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在建安协会成立之前就开始了,且在2010年前后与建筑技校建立了对特殊作业人员的委托培训业务,对三类人员培训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时,学员均需交纳培训费,该收费是基于安监站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时,证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赵永胜对“三类人员”培训收费之事予以确认。证人刘某、张某2、李某2、李某3、邓某证言能够证实保险费返点虽交至建安协会账户,实际是给安监站的,建安协会并未提供任何安全咨询服务。证人邵某、吴某、智桂荣证言证实身为建安协会工作人员未向保险公司或者建筑企业提供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证人王某、于某、苗某、原审被告人赵永胜亦证实未提供过安全技术咨询服务。证人张某1、高某1证言证实安监站或者建安协会和安泰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安全技术咨询的业务,以建安协会名义收取费用就是为了好下账。证人张某1证言、原审被告人赵永胜供述均证实建安协会所收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安监站的平时工作支出。 综上可以认定,菏泽市安监站之所以以建安协会名义与涉案保险公司签订安全咨询服务协议书并收取“安全咨询服务费”,与安泰服务中心签订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检验合作协议并收取“安全技术咨询费”,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收受财物的目的。至于该财物存于何处,置于何种方式监管之下,均不影响对其受贿款性质的认定。菏泽市安监站以建安协会名义收取有关单位的财物,并为有关单位谋取利益,上诉人李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判以单位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因投资安泰服务中心获利,而非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干股”获利,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李某1对上诉人与高某1合伙并不知情,李某1转述高某1的说辞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取的150万元为受贿款,高某1证言不具有采信性,应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高某1曾做过“李明系安泰服务中心实际股东”的证言,并证实“李明兑了1万元现金和价值5000元照相机一部”,但在此后的多次笔录中高某1推翻其上述证言内容,改称安泰服务中心为其个人出资、个人经营,无其他人参与。对其改变证言内容的原因,高某1解释称,一是与李明交往多年,想保他;二是如果认定李明受贿,担心其本人也会受到追究;三是在李明被刑事拘留后,其与李明女婿李某1曾说过,如果查到该笔款,就说成和李明妻子或者李某1做生意的营利。且证人李某1亦证实在李明被刑事拘留后,高某1曾告诉过其给过李明大笔款项,并称如果查到这笔款,就说成是和其岳母一起做生意的营利,李某1称说成和其做生意也行。高某1的上述解释与其本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客观、合理性,且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证实高某1后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针对高某1向李明定期汇报安泰服务中心管理和财务状况、李明姐姐李玉春在安泰服务中心记账的情况,因高某1证实李明曾明确表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安泰服务中心的业务提供支持,并要求所得利润的一半,故上述情况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李明是否入股安泰服务中心无必然联系,不足以证实李明与高某1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上诉人李明以其职务之便给安泰服务中心提供协调、帮助、照顾,使得安泰服务中心能够垄断菏泽市起重检验验收业务并顺利开展工作,李明提出分得安泰服务中心利润的一半,高某1同意。上述事实有书证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菏泽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文件菏建安监(2008)7号关于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检验的通知、证人高某1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虽上诉人李明坚称与高某1系合伙关系并投资2万元现金及一部照相机,二人之间有合伙协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李明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索贿情节。故上诉人李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永长未主动向上诉人索要,系上诉人主动退还3万元,剩余的2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不具备受贿追责标准,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秋天,为了表示对李明的感谢并让李明提供更多的印刷业务,李永长给李明5万元现金。上诉人李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后因李明未再给李永长提供印刷业务,而于2013年8月退回李永长3万元,其返还行为距离收受贿赂的时间长达二年之久,且因不能为李永长继续提供印刷业务而退还,非主动自愿退还,其行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故上诉人李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与高某1单位行贿一案的

审判长系同一审判人员,不可能作出相反判决结果,原判违反回避制度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与高某1单位行贿一案的

审判长系同一审判人员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回避情形,上诉人李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重审判决增加继续向李明追缴收益40万的刑罚,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诉人李明将受贿所得赃款用于投资理财,对于理财所得收益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原判判令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收益于法有据,并未加重对上诉人李明的主刑或者附加刑,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以菏泽市建安协会名义非法收受有关单位财物,并为有关单位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明作为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赵永胜作为该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李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李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鉴于上诉人李明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永长5万元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前退还3万元,案发后退赃2万元,对其从轻处罚;赵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对李明所退赃款2万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他受贿款项150万元及其收益40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博

审 判 员  郝银刚

审 判 员  赵圣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久皓

书 记 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