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624民初997号
原告:李福雄,男,1940年10月22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工人,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康涛。
原告李福雄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福雄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福雄负担。
审判员 李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