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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3540号

孙学文与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栾道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学文;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栾道义;卢海峰;李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3540号

原告:孙学文,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功(系孙学文之弟),男,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注册号:370400228047172。 住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经济开发区长江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栾道义。

被告:栾道义,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卢海峰,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李文龙,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学文与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栾道义、卢海峰、李文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功、被告卢海峰、被告李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栾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税后工资劳动报酬人民币55.5万元和每年24%的利率及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每月税后工资人民币1.5万元乘以37个月。2、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税后津贴补贴劳动报酬人民币55.5万元和每年24%的利率及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每月税后津贴补贴劳动报酬人民币住宿6千元,饮食5千元,交通1千元,通讯1千元,办公1千元,公关1千元。每月税后津贴补贴人民币1.5万元乘以37个月。3、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税后工资劳动报酬业务提成奖金人民币112万元和每年24%的利率及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办好办成功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银行贷款200万元。2000乘以5%=100万元,200乘以6%=12万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税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2835万元及利息。年限3.5年,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原告税后月平均工资:1.5+1.5=3.027(112/37个月=3.027)=6.027万元。3.5个月乘以6.027再乘以3倍=63.2835万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拖欠的应该支付的税后劳动报酬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75万元及利息。55.5+55.5+112=223乘以25%=55.75万元。6、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该缴纳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金和利息。7、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公司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人民币223万元和利息。55.5+55.5+112=223万元。8、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代通知金人民币3万元和利息。9、依法判令追究被告,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共同主体人,承担法律连带责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金融诈骗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10、被告承担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证人出庭费、保全费、执行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执行中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9日,被告盖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了时间至2014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支付了税后工资1.5万元。安排到深圳、烟台、哈尔滨、黑龙江等地的公司工厂办理销售和融资银行贷款事务。双方签订建立了合法真实有效完整关联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专职为公司做银行贷款和销售工作。原告为被告全部办好办成功了。被告8年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巨大。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栾道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卢海峰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时效已过;2、我本人不是本案合法的股东,2017年2月17日我所持有的股份已经恢复到孙景兰名下,有市中区法院判决为证;3、本案是劳动争议,即便是股东也不应承担责任。我本人也不认识原告,我在鑫顺公司工作期间从未见过原告,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与栾道义之间形成的,原告所述银行贷款及承兑应是通过业务发生的,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李文龙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而原告与被告鑫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终止,并且原告所诉请的所有事项均发生在2014年8月19日之前,原告自此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就应当在此后一年内及时依法申请仲裁,但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请。2、李文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李文龙的诉请。首先,李文龙自2017年2月17日之后已经不再是被告鑫顺公司的合法股东,对被告鑫顺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法定义务,其次,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李文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李文龙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李文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对李文龙的诉请。3、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文龙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11年8月份工资15000元。 2018年9月11日,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孙学文:2014年11月24日,你与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委已受理(案号:市中劳仲案字[2014]第78号)。该案庭审后,因相关案件事实不清本委至今未作出裁决。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说明、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促进权利关系稳定,防止权力睡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4日已受理原告的申请,但在法定期间内并未作出决定,原告应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后尽快向法院提起诉讼,尽快行使权利,但原告却迟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18年9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期间有符合时效中断的情况,且被告庭审中提出了时效的抗辩,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兆英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清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