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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823执144号

汉源县九襄国有林场、张国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汉源县九襄国有林场;张国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823执144号

申请执行人:汉源县九襄国有林场,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交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辛浩,系该林场厂长。

被执行人:张国兵,男,生于1951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源县九襄国有林场与被执行人张国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国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汉源县九襄国有林场执行款34909.35元。经查,被执行人张国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34909.3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国兵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汉源县九襄国有林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汉源县九襄国有林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太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科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