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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403民初10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韩健、石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6-27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韩健;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403民初10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任庆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林佩,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健,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长治市快乐空间体育舞蹈俱乐部职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439号3号楼2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140402197111043239。被告石明,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华北机电学校职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439号3号楼2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140402197005200026。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诉被告韩健、石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林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健、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6040.15元及未付保费2629.66元并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按贷款余额26040.15元的20%连带支付原告追偿劳务费5208.03元(以上费用共计33877.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韩健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正式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投保人(被告韩健)逾期还款的保险事故,则由保险人(原告)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可向被告韩健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以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等。2017年4月17日,被告石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韩健之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明系韩健的配偶。2018年11月5日,被告韩健逾期还款达80天,原告代二被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6040.15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韩健、石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补充信息、工作及收入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韩健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4月14日原告出具正式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保险金额为46444.59元,保险费为25818.48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717.18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投保人(被告韩健)逾期还款的保险事故,则由保险人(原告)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4月17日,被告韩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健向该行借款4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17日始至2020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6.6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2017年4月17日,被告石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韩健的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向被告韩健发放贷款42000元。2018年11月5日,被告韩健逾期还款达80天,原告代被告韩健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6040.15元。被告韩健尚欠原告保费2629.66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韩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本人通过原告办理的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贷款金额4.2万元,期限36期,本人保证每月按时进行还款,不出现逾期情况,如出现逾期,本人愿意按照累计逾期机内的1%向原告支付追偿劳务费用;如逾期超过90天,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自愿按照贷款余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追偿劳务费用。另查明:保险费的计算方式:717.18元÷30天×110天=2629.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除逾期归还理赔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一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韩健未按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韩健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韩健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及未付保费。因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按贷款余额20%支付追偿劳务费用一节,因被告韩健出具还款保证书中对追偿劳务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明承诺对韩健的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还款责任,其应当与被告韩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韩健、石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健、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代偿款26040.1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每月26040.15元×2%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韩健、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付保费2629.66元;

三、被告韩健、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追偿劳务费5208.03元(贷款余额26040.15元×20%)。如被告韩健、石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韩健、石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骏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