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2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作堂,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作堂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师作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师作堂与他人在中牟县中兴路“胖子馄饨老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师作堂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师作堂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师作堂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师作堂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师作堂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师作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作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师作堂自愿认罪认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师作堂血液中乙醇含量和认罪态度等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师作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任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