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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2957号

中山市埃米可焊接材料厂与田昌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埃米可焊接材料厂;田昌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957号

原告:中山市埃米可焊接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二路8号第一栋五层之一。

主要

负责人:宋雁,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盼,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昌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中山市埃米可焊接材料厂(以下简称埃米厂)诉被告田昌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宋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昌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米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9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锡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6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田昌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提供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埃米厂与田昌齐素有业务往来,埃米厂向田昌齐供应锡膏。2017年9月27日,田昌齐签下欠条载明“本人田昌齐(身份证)欠到宋雁(中山市埃米可焊接材料厂法人)叁万陆佰元整。承诺在2017年10月3日前支付完。若有违约,将追究法律责任,交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田昌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因其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埃米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埃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宋雁,成立于2012年9月4日。诉讼过程中,埃米厂提供的投资人宋雁与田昌齐就追索欠款事宜进行的微信聊天记录。埃米厂主张田昌齐答应年前归还欠款,但未兑现。埃米厂阐述欠条形成系田昌齐拿货金额加以前交易尾款对账形成。宋雁代表埃米厂向田昌齐追索货款时形成欠条,欠条载明货款所有权归埃米厂所有。

本院认为:埃米厂与田昌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田昌齐拖欠埃米厂货款30600元的事实,有埃米厂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且埃米厂对签订欠条及追索货款经过进行合理陈述,在田昌齐未提交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埃米厂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田昌齐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埃米厂诉请田昌齐支付拖欠的货款30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昌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田昌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埃米可焊接材料厂支付货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田昌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世寅

审判员  朱永前

审判员  林钰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小兰 来源: